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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诉牛某、徐某、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牛某,徐某,李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84号原告:周某,男,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牛某,男,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徐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李甲,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徐某、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牛某、徐某、李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6102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坏财物及扣留财物折损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酒水批发、送货工作。2017年4月16日8时30分,原告送啤酒至金城镇复兴村孙三超市时,被告开车将原告货车夹在中间,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货车上啤酒当场砸碎10箱,抢走13箱。原告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未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李甲并没有参与;原告第二项请求要求赔偿损坏财物及扣留财物折损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价格认定报告书、被告李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乔某、孙某、李乙、高某某在公安机关证词、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在2017年4月1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来到金城镇复兴村孙三超市送酒时,一个厢货将我车挡住,一个轿车挡在我车前面。我看见牛某将我车后门打开,我问他干啥,他上来就拽我,这时徐某也上来一起推我,将我推到在地,然后牛某和徐某抢我车上啤酒;2、被告牛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当日到金城镇复兴村超市送啤酒,看见右卫的周某也送酒,我就下车将周某的厢货车门打开,发现周某车上有我代理的啤酒,这时周某就上前想打我并说你开我车门干什么,我说你卖我代理的酒就不行,周某就往我跟前冲,我的小工徐某上前拽住周某并将其推到在地,我对徐某说将周某车上的酒砸了并将十几箱哈啤都扔下车摔碎了;3、被告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与牛某送货,看到牛某和对方一个男子正在撕扯,然后将其拉开,拉开后看到周某自己倒在地上,当时牛某叫我把周某车上的啤酒扔几箱,我就从他货车里搬了十来箱仍在路边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牛某、徐某在凌海市金城镇复兴村孙三超市门前与原告周某因向超市送酒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牛某、徐某致原告倒地,后被告牛某与徐某将原告货车内约10箱啤酒摔碎,被告牛某又指使徐某、李甲将原告货车内约10箱啤酒搬走。原告当日入住凌海市人民医院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二级护理。被告徐某、李甲系被告牛某雇佣的工人。被告牛某因该纠纷被凌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徐某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某因人身侵权的经济损失合计5405.49元,其中医疗费4291.06+60.15=4351.2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5天=508.58元,误工费14286元/年÷365天×5天=195.70元,交通费100元。经凌海市公安局金城公安分局委托,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10箱哈尔滨啤批发价格进行认定。2017年4月19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报告书:哈尔滨啤酒(冰纯)于2017年4月16日的市场时点价格为每箱35元,总价格3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每箱价格34元,故原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毁坏10箱+搬走10箱)为20箱×34元/箱=68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徐某因向超市送酒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牛某、徐某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未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责任,即3783.84元(5405.49元×70%)。被告牛某、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甲未侵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鉴于原、被告庭审时均同意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牛某与被告徐某将原告10箱啤酒毁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牛某与被告徐某共同赔偿原告340元。受被告牛某指使,被告徐某与被告李甲将原告10箱啤酒搬走,亦应予以赔偿,故被告、牛某、徐某、李甲共同赔偿原告34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的观点,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侵权所产生,故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3783.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牛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牛某、徐某、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3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由被告牛某、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