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淑碧朱孟华与秦娅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孟华,孙淑碧,秦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0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朱孟华(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再审申请人孙淑碧(一审被告,系朱茂华之妻),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秦娅(一审原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孟华、孙淑碧因与被申请人秦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230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朱孟华、孙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杰,被申请人秦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孟华、孙淑碧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秦娅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96800元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系伪造的虚假证据,隐瞒了本案客观事实,致使法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中,被申请人秦娅向法庭提供一组由申请人朱茂华亲笔签名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金额为96800元的借条以及秦娅2016年7月6日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我向其借款96800元的事实。然而,我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申请人通过多方查找,发现了该借条书写时申请人用手机照的照片,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被申请人秦娅之夫曾红勇书写该借条时故意将时间写成2016年7月6日,以便被申请人第二天到银行取款形成取款凭证达到证明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其实申请人在该借条签名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给付过现金,该96800元借条是2013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0元所计算的利息。二、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另有两份新证据予以佐证,一是被申请人秦娅与其夫曾红勇亲笔算账的草稿纸,草稿纸上明确载明:上次止时间2016年2月18日,1000+66800=166800×0.03=5004×5=25020,5004×6=30024,6个月30024+66800=96824,5个月25020+66800=91820,计算至8月18日96800元等文字。该证据充分说明涉案的96800元借条不是因借款形成的借条,而是因2013年借款10万元计算的资金利息欠条。二是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8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66800元借条的照片,这个借条同样不是我向被申请人的真实借款,而是第一次计算2013年1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这个数额与前述证据(草稿纸)中的数据66800元完全吻合,此证据也充分说明96800元借条就是2013年借款10万元利息的累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秦娅伪造的虚假证据,且申请人现提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本案裁定再审。被申请人秦娅答辩称,一、申请人提交的96800元借条的照片不能证明我在原审提供的96800借条的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因为第一手机拍摄时间是可以任意设置的;第二照片上借款人朱茂华没有签名,而我向原审提交的96800元借条是申请人朱茂华签名捺印的借条;第三申请人朱茂华如果没有真实借到96800元现金是不会出具借条的。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66800元借条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这次借款是朱茂华自己用钱向被申请人所借的款,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其他两次都是朱茂华借去给他哥哥朱茂祥工地上用的。朱茂华把66800元现金还给我后,我将借条还给了他,根本不是朱茂华所说的是借款10万元第一次计算出的利息。如果是计算的利息,计算结果也不是66800元这个数额。三、申请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草稿确系我所写,但也与本案无关,是朱茂华叫我按他的要求帮别人计算的。如果计算的是本案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申请人朱茂华所述的计算方法,得不出96800元利息的计算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被申请人秦娅在一审提供的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96800元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是否系伪造的证据;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首先,关于申请人提交的96800元借条的照片能否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96800元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系伪造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有多种可能,一是手机设置时间出现差错,二是即使排出手机设置时间错误,但也不能排出借条先被拍摄,后完成借款的事实,因为所拍摄的照片上没有借款人朱孟华的签名捺印,而被申请人向一审提供的96800元借条有朱孟华的签名捺印,显然不能排出拍摄在先借款在后的事实。被申请在一审提交的96800元借条虽然是秦娅之夫曾红勇代写,但最终通过朱茂华确认无误后并签名捺印,没有证据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被申请人提交的968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也是真实的,并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人提交的96800元借条照片的证明力。故申请人提交的96800元借条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96800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系伪造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请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显示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66800元借条的照片,申请人解释为是涉案10万元借款的第一次利息计算结果,以此来间接证明96800元借条系10万元借款第二次利息计算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应该是42000元(2013.11.18-2015.10.18,共计23个月,23×3000元-2700元=42000元),得不出借条载明的66800元的结果。因此,对申请人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不予彩信。第三、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草稿能否证明96800元借条不是真实借款而是10万元借款第二次利息计算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166800元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5个月利息是25020元,6个月的利息是30024元,66800+30000元=96800元。从草稿的内容看,无论是本金数额、计算过程、计算结果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从该草稿上载明的起算时间看,与申请人所述第一次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不一致,与申请人举示的66800元借条的证据既有关联又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第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否认96800元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是:96800元借条是10元借款归还了27000元后尚欠的本金加利息新出据的借条。本院认为,即使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发现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唯一的,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并尊重客观事实。然而,再审申请人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意图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述的事实不一致,再审申请人有违诚信原则,从而降低了申请再审理由的可信度。综上,再审申请人朱茂华、孙淑碧提交的新证据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96800元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系伪造的虚假证据的主张,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所述事实与申请再审提供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再审申请人朱茂华、孙淑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孟华、孙淑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 健审判员 陈国平审判书秦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