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三孔桥村。法定代表人:林福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银河路**号。负责人:王漾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明、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福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被上诉人红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明、张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红河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541402元。本案鉴定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福山公司与红河财保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附随的《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及土建工程一览》,对各项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市场价值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约定的投保时的财产价值进行理赔;2、针对本次火灾事故存在三份鉴定意见,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鼎信意见》)是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定标准的鉴定意见,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鼎信意见》定损金额为16886040.62元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鼎信意见》多项鉴定意见无法令人信服。本案的过火烧毁设备、可修复设备、厂房及土建工程、原材料卷筒纸、成品纸箱、泡沫箱、半成品纸箱的定损金额应按《鼎信意见》来处理。3、本次火灾事故,经查明原因为电路老化短路,属正常保险范畴,福山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红河财保公司责任。4、另二审庭审中补充请求判令对方支付迟延给予保险金的利息,并陈述是按一审诉请金额交纳的上诉费。红河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双方约定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并非投保金额。一审法院综合采信《鼎信意见》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具有事实依据。2、福山公司从事的纸业生产属于高危企业,其纸箱厂和泡沫箱厂没有分开建设,没有取得消防验收手续,除灭火器外没有其他消防设施。上述行为导致火势容易蔓延,扑救困难,对损失扩大有一定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福山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福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河财保公司依照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8541402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先予支付保险赔偿费7070210元(其中机器设备5390210.00元,厂房l680000.O0元);2.判令红河财保公司给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607050.98元(应先予支付而未支付的7070210元,自福山公司申请保险赔付之日起至60日届满次日起算至开庭日,共计180天;未支付的11471192元,至起诉次日起算至开庭日,共计55天;开庭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由红河财保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红河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5月25日福山公司与红河财保公司达成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630000.88元;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费为183779.9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单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记载了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价值约定的类型、免责条款等。在形成保险单前,福山公司向红河财保公司提交的《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工程一览》记载了投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总价值为3033.88万元,是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依据。福山公司向红河财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83779.91元。(二)2015年6月27日4时11分,福山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烧毁厂房、成品纸、半成品纸、机器设备、原纸等物品,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经云南省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公司生产车间电路老化短路造成车间内成品纸装订区燃烧,扩大成灾。(三)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就保险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蒙自市文澜镇三孔桥村红河州釜山商贸有限公司“6.2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卓尔意见》),认定建筑部分损失金额为286259.44元,机器设备损失2016840元,商品原材料损失4958500元,泡沫原料、泡沫箱无法认定的鉴定意见,合计金额7261599.44元。(四)2015年6月27日,福山公司、红河财保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2015年12月3日,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认定彩钢瓦厂房及土建工程损失合计472620.40元,机器设备损失1903880元,存货损失6731173.5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9107673.90元,扣除残值110894.86元,理算金额为8996779.04元。(五)一审诉讼中,经福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委托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失鉴定,2016年7月22日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鼎信意见》,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关于《鼎信意见》变压器残值的补正说明,认定本案事故所致机器设备损失5355442.62元,厂房土建损失1680000元,存货损失985221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6886040.62元,扣除残值157727.54元(其中变压器残值为3718.4元),理赔金额为16732031.48元。(六)原蒙自福山纸箱加工厂为林福杉之妻张定秀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营纸箱加工、泡沫箱销售,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红河财保公司蒙自市分公司连续投保。2015年2月4日,经张定秀申请,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加工厂的注销申请。经红河财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就蒙自福山纸箱加工厂与福山公司所签《托管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6]文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托管协议书》落款处“林福杉”手写签名字迹、福山公司印章、“林福杉”指印的形成时间晚于2015年7月2日。蒙自福山纸箱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在福山公司、红河财保公司所签保险合同附件《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工程一览》中有记载。(七)因火灾事故,福山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和工厂建筑物的发票、购物凭证均已损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福山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范围并不限于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还包括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以及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双方保险单附随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亦约定保险财产可以包括托管财产。故虽司法鉴定认定《托管协议书》形成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并不真实,但《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公司设备及土建工程一览》中包含了五层瓦楞纸板线、全自动泡塑成型机、泡沫原料、半成品纸箱等用于泡沫包装箱、纸箱生产的机器设备及产品。且红河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对方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泡沫包装箱、纸箱的生产加工,其应知晓福山公司将实际占有使用的蒙自福山纸箱加工厂的相关机器设备作为投保财产。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确认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投保。因此,红河财保公司主张福山公司对该部分机器设备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二)关于福山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扩大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红河财保公司是否因此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虽作为双方当事人分配社会风险之机制,目的在于减轻投保人或保险人遭受风险时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不能以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自身责任。但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放纵保险事故之发生,则易滋生道德风险,有违保险制度本意。本案福山公司超出工商许可范围生产加工纸箱、泡沫,并未尽到法定消防安全义务,存在过错。但红河财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福山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纸箱、泡沫箱还与其订立合同,未尽到相应的风险评估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且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系线路老化短路所致,保险事故发生与福山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未尽到法定消防安全义务,不合理设置生产车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但福山公司不当的生产行为以及未设置消防设施的重大过错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后火势易于蔓延,难以扑救,对损失之扩大有一定原因作用,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及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合同目的等因素,减少红河财保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福山公司主张红河财保公司承担18541402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全部过火的设备。《公估报告》认为市场询价的重置单价与投保单价相近,可将投保单价视为重置单价,但应扣除6年的使用折旧,则定损为1759880元。《鼎信意见》认为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近,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可以等同于投保时的市场价值,定损为4292600元。两者差异在于是否需要折旧。一审法院认为,《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对于保险金额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作了明确区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并不等同。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而保险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折旧,其实际价值会产生贬损,因此应计算折旧率,对《公估报告》确定的1759880元损失予以采信。2、关于可修复设备。《公估报告》与《鼎信意见》在认定设备种类、数量、金额方面均存在差异。《公估报告》认为,自动泡塑成型机按照维修合同数量为5台,但现场勘验仅为2台则应按2台定损,合同维修价格与市场价相当,以合同约定的维修价格计算,金额为144000元。《鼎信意见》按照维修合同记载的数量认定受损自动泡塑成型机为5台,维修价格为363000元,认为维修费用合理,因此定损为363000元。此外《鼎信意见》还对福山公司补充申请报损的锅炉、模具、变压器作了定损。《公估报告》认为此三项内容不在福山公司的报损清单中,现场勘查时也没有,未予定损。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与福山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形成了查勘记录表双方并签字确认(查勘记录表系双方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期间形成,以下简称《现场查勘记录表》),该记录表的形成时间离火灾发生时间较近,而《鼎信意见》依据福山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合同》确定损失,《现场查勘记录表》属于直接证据、《维修合同》仅属间接证据,《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强于《鼎信意见》,遂采信《公估报告》确认可修复设备损失金额为144000元。3.关于厂房及土建工程部分。《公估报告》与《鼎信意见》在认定工程量、单价、是否折旧等因素上存在差异。《公估报告》依据的是《现场查勘记录表》,并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之规定计算折旧,每年折旧5%、已使用6年,折旧率为30%,定损为472620.40元。而《鼎信意见》依据的是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所与福山公司到现场测量形成的勘验记录,认为保险价值应按投保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投保时间和出险时间较近,因此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可以等同于投保时的市场价值,定损为16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非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厂房及土建工程已使用6年,应扣除折旧。其次,从勘验时间来看,泛华公估报告形成在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意见,认定该部分损失为472620.40元。4.关于存货及材料部分。(1)原材料卷筒纸。《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量是750.2卷(二审更正:数量为605卷,重量为750.2吨),按一种纸张类型计算,单价是2800元/吨,定损金额为2100560元。《鼎信意见》认定的数量是755卷(1019.25吨),认为按照通常的生产规程应该有两种类型的纸张,单价是3500元/吨,定损金额为3567375元。一审法院认为,《鼎信意见》依据通常生产规程作出有两种卷筒纸的推断缺乏充分依据,《公估报告》依据实际生产过程中的调拨单作为价格认定依据,且形成时间距离出险时间较近,证明力较强,因此认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2100560元。(2)泡沫原料。《公估报告》认为,保险人投保的数量仅为150吨,因此数量应以150吨计算,单价按照市场询价为12000元/吨,核损金额为1800000元。《鼎信意见》认定的数量是151.582吨,单价是15000元/吨(有福山公司与东莞大方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佐证),核损金额为1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个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计算结论一致,但在有证据证明实际交易单价的情况下,相比市场询价而言,以实际价格计算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因此对《鼎信意见》依据福山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单价的计价方式予以采信。(3)成品纸箱。《公估报告》按照勘验时实际测量数据推算得出数量,且认为应该考虑纸箱之间的空隙,认定数量为345541个,单价依据市场询价为5元/个,定损金额为1727705元。《鼎信意见》依据的是公估公司勘验过程中询问福山公司的笔录推算得出,且认为不应扣除空隙,认定数量为441000个,单价认为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差距不大,应以投保时的市场单价(保险金额)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依据的勘验记录是实际测量结果,存在间隙的认定较符合常理,一审对其定损的数量345541个予以采信。对于单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较近,且《公估报告》市场询价所得价格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单价差距较小,说明合同约定单价合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6元/个的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确定成品纸箱的损失金额为2073246元。(4)泡沫箱部分。《公估报告》依据《现场查勘记录表》计算得出数量,为19981个,按照市场询价得出单价,为4.5元/个,定损金额为89914.5元。《鼎信意见》按照公估公司的查勘记录计算得出整体体积,但认为应该有三种规格的泡沫箱,推定各占三分之一,认定数量为26904个,认为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单价差距不大,应以投保时的市场单价(保险金额)确定,为6元/个。一审法院认为,《鼎信意见》认定存在三种规格的泡沫箱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量依据的是现场勘验记录,较为符合火灾当时的实际状况,因此认定数量为19981个。关于单价,认为鉴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较近,且《公估报告》市场询价所得价格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单价差距较小,说明合同约定的单价合理,因此以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确定单价为6元/个。综合数量及单价,认定泡沫箱损失金额为119886元。(5)半成品纸箱。《公估报告》依据《现场勘查记录表》计算得出数量,认定为146091片,按照市场询价得出单价,为2元/片,定损金额为292182元。《鼎信意见》按照公估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计算得出整体体积,但认为应该有三种规格的泡沫箱(二审更正:半成品纸箱),推定各占三分之一,认定数量为343443片,单价认为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差距不大,应以投保时的市场单价(保险金额)确定,为3元/片。一审法院认为,《鼎信意见》认定存在三种规格的半成品纸箱并无证据证明,而《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量依据的是《现场勘查记录表》,较为符合火灾当时的实际状况,因此认定数量为146091片。关于单价,认为鉴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较近,且《公估报告》市场询价所得价格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单价差距较小,说明合同约定单价合理,因此以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确定单价为3元/片。综合数量及单价,认定半成品纸箱损失金额为438273元。(6)商标纸。《公估报告》认定数量为1802030片,依据市场询价单价为0.4元/片,定损金额为720812元。《鼎信意见》认定数量为1802030片,单价认为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差距不大,应以投保时的市场单价(保险金额)确定,为0.5元/片,定损金额为8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量一致,予以采信,关于单价,鉴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较近,且《公估报告》市场询价所得价格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单价差距较小,说明合同约定单价合理,因此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综合单价及数量,认定商标纸的损失金额为901015元,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仅为830000元,按照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金额的原则,确认该部分损失为8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材料及产品损失金额如下:原材料卷筒纸2100560元、泡沫原料1800000元、成品纸箱2073246元、泡沫箱119886元、半成品纸箱438273元、商标纸830000元,合计7361956元。5.关于残值扣除问题。《公估意见》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彩钢厂房和机器设备残值按照核损金额的5%计算,为110894.86元。《鼎信意见》认为机器设备的残值按照2%扣除,为4392600元(二审更正:为4392600×2%=87852元)。厂房、土建部分根据可回收数量及当地回收价格残值为66157.14元,两项合计为154009.14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福山公司同意按照《公估意见》扣除残值,认为《鼎信意见》作出的残值认定依据较为充分,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事故所致财产损失金额9738456.4元扣除残值金额154009.14元,金额为9584447.26元。因福山公司过错抵扣10%的赔偿责任后,红河财保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8764611元(后裁定更正为8626033元)。(四)关于是否由红河财保公司先予支付保险赔偿费707021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不符合上述法定先予支付的条件,因此对福山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由红河财保公司给付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607050.98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争议较大,在最终确定保险赔偿金之前,不应由红河财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且保险事故发生后,红河财保公司没有怠于处理保险事故纠纷,不存在主观拖欠保险赔偿金的恶意。因此对福山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红河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764611元(后裁定更正为8626033元);二、驳回福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66元,由红河财保公司承担78391元,由福山公司承担70275元。支付给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0元,支付给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鉴定费122000元,由红河财保公司承担。支付给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00元,由福山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主要对一审法院的评判部分、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委托其工作人员常家汉,公估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杨霞到庭就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作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山公司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主要涉及过火烧毁设备、可修复设备、厂房及土建工程、原材料卷筒纸、成品纸箱、泡沫箱、半成品纸箱如何定损的问题)?二、福山公司应否对保险事故承担10%的责任?三、福山公司主张由对方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福山公司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过火烧毁设备的定损问题。此项定损双方二审的争议在于是否折旧。福山公司上诉主张应按《鼎信意见》确定4392600元来定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认定重置单价为4392600元与投保单价相近,可将投保单价视为重置单价,但根据彩钢瓦房修建于2009年推定机器设备也已使用6年,需要折旧60%。在其未确定投保单价是按何种标准来设定的情况下,即认为需要折旧,理由不足;且其推定机器设备均使用6年与事实不符,依据也不足。相比较而言,《鼎信意见》记载:经调查了解,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新机购置价格均不同程度高于投保金额;投保时的市场价值(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相差不大,则损失金额按保险金额核定。二审庭审中,其鉴定人员陈述,投保人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的投保,因此已进行了折旧;而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相差仅一个月,则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与投保金额差距不大,可按投保金额来定损。本院认为,《鼎信意见》按投保金额定损,该金额小于该鉴定所了解的新机重置价,且在投保时已考虑了折旧因素,因此不应再予折旧,该意见更为合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大小,本院认定此部分损失金额为4392600元。(二)关于可修复设备的定损问题。1、关于全自动泡塑成型机的定损问题。此项定损双方二审的争议在于数量问题。福山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提交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记载的“自动成型机5台”定损,即按《鼎信意见》定损为363000元。本院认为,《维修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而根据福山公司与公估公司2015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表》记载“前两台全自动泡塑成型机管线被烘烤”及其2015年7月5日的《报损清单》记载“全自动泡塑成型机报损为2台”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7月5日,福山公司向本案对方或公估公司主张的定损数量均为2台,且福山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不能直接、充分证明维修的设备受损系火灾所致。因此,本院对福山公司的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处理予以维持,即确认全自动泡塑成型机定损金额为144000元。2、关于锅炉、模具及变压器的定损问题。此三项双方二审的争议在于是否纳入定损范围。福山公司上诉主张应按《鼎信意见》处理,而《鼎信意见》对福山公司的补充申报均予以定损。本院认为,福山公司与公估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表》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是本案最直接真实的证据。关于锅炉和变压器,因《现场查勘记录表》中没有将此两项列入受损标的,且也没在福山公司的首次《报损清单》中,故不予定损。关于模具,因《现场查勘记录表》中没有记载模具受损,尽管福山公司将其列入《报损清单》中,但因与《现场查勘记录表》记录的受损标的不能对应,不予定损。福山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可修复设备的定损金额为144000元。(三)关于厂房及土建的定损问题。此项双方二审的争议是重置价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折旧。福山公司上诉认为应当采信《鼎信意见》按照重建厂房需要的工时、原材料等进行具体计算后得出的定损金额1680000元(《鼎信意见》计算出来的修复费用为1773875元,因福山公司保险金额为1680000元,按照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的原则,定损为168000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参照易门纸厂重建价及市场询价确定厂房及土建赔偿金额的方法过于简单,且重建价过分低于投保金额168万元、单价也过分低于福山公司提供的2009年《彩钢瓦制作安装合同》记载的单价。《鼎信意见》按照重建厂房需要的工时、原材料等进行计算确定重建价的方式更为合理,故本院对《鼎信意见》计算出来的修复费用为1773875元予以确认。但因厂房及地面修建于2009年5月,应当计算折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之规定,应按使用6年计算折旧30%,为1773875元×(1-30%)=1241712.5元。该金额与福山公司投保金额相差不大,且未超过福山公司的投保金额,与客观实际更为相符。(四)关于存货及原材料部分的定损问题。1、原材料卷筒纸。此项双方二审的争议是纸张类型、重量、单价。本院认为,《鼎信意见》根据福山公司单方提供的生产成本表认为纸张有两种类型,依据不足。《公估报告》依据福山公司与第三方形成的调拨单认定卷筒纸为一种类型,依据更为充分,证明力更强。因此本院对《公估报告》根据一种卷筒纸类型计算出来的数量605个、重750.2吨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因卷筒纸主要系福山公司外购,且保单记载保险定损应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定损,故《公估报告》按生产成本价格定损不妥,应按《鼎信意见》确定的市场单价为3500元/吨予以计算定损,综上,本院确认卷筒纸损失为750.2吨×3500元/吨=2625700元。2、成品纸箱。此项双方二审的争议是类型、数量。经本院查明,福山公司与公估公司形成的《现场查勘记录表》,记载的纸张类型实际为三种(用对折面积予以记载),只是其中一种又以体积形式再次记载,因此本院确认成品纸箱类型为三种。在数量的计算方式上,本院认为《鼎信意见》按堆放的上、中、下三层的紧密度不一进行计算与客观实际更为相符。但根据《现场查勘记录表》关于成品纸箱的陈述性文字记载,各方明确确认堆放区域为7个,虽然《现场查勘记录表》配图中绘制了8个堆放区域,但福山公司已明确确认为7个,且《鼎信意见》将第8个区域的堆放高度按最大可能高度确定,从而计算出该区域纸箱数量为71591个,也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认为《鼎信意见》关于8号堆放区域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受损数量之内。至于单价,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6元/个未上诉,本院视为无争议。综上,本院确认成品纸箱的受损数量为《鼎信意见》确定的476029个-71591个=404438个,损失为:404438个×6元/个=2426628元。3、泡沫箱。此项双方二审的争议是数量。一审法院认为《鼎信意见》按三种规格的泡沫箱进行计算无证据证明,采信《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量19981个。经本院审查,《现场查勘记录表》记载受损泡沫箱为三种,故本院认为《鼎信意见》依照三种泡沫箱的体积计算出的受损数量为26904个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单价6元/个未上诉,本院视为无争议,故本院认定泡沫箱损失为26904个×6元/个=161424元。4、半成品纸箱。此项双方二审的争议是类型、数量。经本院查明,《现场查勘记录表》及公估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半成品纸箱面积的记载,故《公估报告》按4种半成品面积计算数量依据不足,且与《现场查勘记录表》记载的成品纸箱有3种类型存在常理上的矛盾。《鼎信意见》根据《现场查勘记录表》记载的3种成品纸箱对应确定应有3种半成品纸箱更为符合常理,在此基础上根据3种成品纸箱面积对应计算出3种半成品纸箱的面积及最终数量,其计算方法也并无不当,本院对《鼎信意见》确定的定损数量211875片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单价为3元/片未上诉,本院视为无争议,故本院确认半成品纸箱损失为211875片×3元/片=635625元。5、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泡沫原料损失为1800000元、商标纸损失为830000元未上诉,本院视为无争议。综上所述,福山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存货及原材料损失金额为:原材料卷筒纸2625700元+成品纸箱2426628元+泡沫箱161424元+半成品纸箱635625元+泡沫原料1800000元+商标纸830000元=8479377元。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福山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致损为:过火烧毁设备4392600元+可修复设备144000元+厂房及土建1241712.5元+存货及原材料8479377元=14257689.5元。扣除原审确认的、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残值金额154009.14元,福山公司的致损金额为14103680.36元。二、关于福山公司应否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10%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属性,保险作为双方当事人分配社会风险之机制,目的在于减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风险时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不能以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自身责任,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保险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电路老化短路所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福山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是否合理设置生产车间并无因果关系。且红河财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福山公司的投保范围、投保标的现状是接受的,对其生产设置也未提出建议或提示。本案福山公司已在车间配备了灭火器装置,已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在无证据证明福山公司对火灾原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减免,因此,福山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福山公司主张由对方支付迟延给予保险金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红河财保公司并没有怠于处理事故纠纷,也无不予赔偿的故意,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在未有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欠缺,故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福山公司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另文书评判部分存有笔误或表述不全面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4103680.36元;三、驳回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66元,由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109499元。支付给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0元,由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支付给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鉴定费1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89858元,由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42元;支付给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220950元,由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66元,由红河州福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10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 凯审 判 员  高 雁审 判 员  孙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少飞书 记 员  李扬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