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积风与庄承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积风,庄承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袁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815号原告:杨积风,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承章,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负责人:叶伟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国,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公司经理。被告:吴涛,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负责人:段金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员工。原告杨积风与被告庄承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袁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积风委托代理人杜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承章、袁伟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积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4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护理费114.2元/天×165天=18843元、营养费30元/天×165天=4950元、误工费114.2元/天×385天=43967元、交通费、食宿费、转院救护车费10000元、轮椅费用938元、治疗生活必需品杂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21%=14597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444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庄承章驾驶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寻全高速48KM+200M处时,撞上停于紧急停车带内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和停于高速公路停车区内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造成事发时处于紧急停车带内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江西省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急救转至安远县人民医院,后再转至广东省××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胫腓骨、耻骨、胫骨等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庄承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积风、粤B×××××小型轿车驾驶员袁伟国、皖H×××××小型轿车驾驶员吴涛均不承担责任。经查,浙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庄承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庄承章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我为浙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我,投保人“庄承章”的字非我所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转院救护车费10000元缺乏依据,轮椅费用和治疗生活必需品杂费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其第三次住院过程中,对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病症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以供审查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如果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原告首次住院及转院,两家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中,不包含锁骨骨折的伤情,因此,对于鉴定文书中,评定的锁骨十级伤残,不应计入本次赔偿。请原告提供第一次、第二次就诊过程中的CT片,以供我公司审核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粤B×××××号在我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袁喜创,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该事故有另一伤者吴杏花也提起诉讼,贵院已受理,现该案判决还未下达,若该案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预计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会用尽,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付本案原告。3、本次事故中,被告袁伟国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另一伤者吴杏花的案件,判决下达后还有剩余限额,我公司愿在剩余限额内对杨积风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仅以被保险人对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因袁伟国在事故中无责,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袁伟国、吴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K×××××号车撞上停于紧急停车带内由被告吴涛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积风和吴杏花(两人位于紧急停车带内)后,撞上紧急停车带右侧山体护坡,导致浙K×××××号车撞上停于高速公路停车区内由被告袁伟国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吴涛、袁伟国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3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于2016年2月26日转院,为此支付医疗费8230.3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转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为此向深圳华深康达医疗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护送费5000元,向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492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938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10月17日共四次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017.8元,于2016年8月8日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8.5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左侧胫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左侧腓骨骨折迟延愈合、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泌尿系感染”,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25元。原告花费的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6251.68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被子、热水瓶等日杂生活用品花费1355元。原告之子吴涛于2016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因居住中旅酒店支付房租共240元。受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的“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后期待左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手术治疗费5000元左右;4、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55日、150日、150日;5、原告后期取外固定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15日、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收据(0387281),以证明其支付救护车出诊费200元,因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廖明辉,原告无据佐证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因住宿支付住宿费、水电费的收据两张,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健康证复印件、百子山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西区社居委证明、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09年起就在广东省从事早点生意,自2012年就固定在中山市西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当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健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持异议,被告庄承章、袁伟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吴涛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房屋临时使用证明原件,对中山市西区社居委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均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杨积风之子吴涛租赁中山市西苑路1号用于经营中山市九零包子店,该店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原告持有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13年至2016年),登记工作单位为九零包子店,此外,原告户籍地山口乡百子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系村流动人口。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即居住中山市并从事餐饮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浙K×××××小型轿车在撞上原告杨积风后才与皖H×××××、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袁伟国、吴涛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被告袁伟国、吴涛不承担侵权责任,人保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相应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意见不利于投保人且未获投保人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庄承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庄承章赔偿。又因庄承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庄承章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所提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用药清单,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而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当庭提出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所提原告第三次住院时就泌尿系感染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时就泌尿系感染进行诊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所提原告左锁骨骨折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中,虽经诊断该伤情存疑,但经鉴定机构阅片确认,此外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无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所提鉴定机构依据废止的鉴定标准对原告“三期”予以评定,因而“三期”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及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为962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16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5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165天,结合原告主张,按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843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385天,原告主张按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无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5.6元/天计算为3680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此标准系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据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5979.4元(34757元/年×20年×21%);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68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55天,按10元/天计算为550元,原告因转院支出医疗护送费5000元,两项合计55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购买轮椅发票确认为93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32768.08元。因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杏花与庄承章、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袁伟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吴涛、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的吴杏花的损失为488741.72元,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金额未超过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故原告的损失332768.08元由太平洋财保丽水支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治疗生活必需品杂费5040元(含日杂生活用品花费1355元、吴涛房租240元、水电费3445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无证据证明,且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认定,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确定由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积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32768.08元;二、驳回原告杨积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809元,由原告杨积风负担164元,由被告庄承章负担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