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星魁与王武魁、王金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魁,王武魁,王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338号原告:王星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县西大滩乡某村*组**号,住址甘肃省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家属楼。被告:王武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县西大滩乡某村*组**号,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某村*组*号。被告:王金艳,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县西大滩乡某村*组**号,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某村*组*号。系被告王武魁之妻。原告王星魁与被告王武魁、王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魁、被告王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3691.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该贷款之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至该案件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以养殖为名向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还款日为2017年5月11日,由原告和被告朋友赵多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信用社多次催促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无奈,原告王星魁与另一担保人赵多金按均份各自替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78691.87元,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武魁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贷款是我与王金艳共同借贷的,追偿款应当由我们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金艳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等复印件一套共计24页;3、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78691.87元的事实。4、证人王占才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代偿贷款的款项来源是向他人借的有息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以养殖为名向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日为2017年5月11日,并由原告和被告朋友赵多金担保。贷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同时催促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贷款。原告王星魁于2017年8月4日向他人借款替二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3691.87元,共计78691.87元,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法行使追偿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星魁、被告王武魁及王金艳与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到期后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推拖未予偿还。原告王星魁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天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滩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阻止了该项贷款继续产生高额利息,客观上减轻了二被告的负担,但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8691.8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6%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该案件执行完毕期间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被告王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魁、王金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星魁支付追偿款78691.87元;二、被告王武魁、王金艳按年利率6.6%向原告王星魁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追偿款78691.87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计877元由被告王武魁、王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成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