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左昌珠、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昌珠,王炜,王义,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昌珠,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王义,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袁丽,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左昌珠因与被上诉人王炜、原审被告王义、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左昌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原审被告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炜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王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昌珠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上诉人并非借款之行为人,无借款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在该借条的空白处“左昌珠”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所签���疑情况下,将案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原审系列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出辩驳意见,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最终作出对上诉人不利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从证明力角度讲,袁丽对借条中“左昌珠”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问题,需要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存疑证据,缺席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需说明的是,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发现自己房屋的两证遗失,便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遗失公告,上诉人不可能将该房产的证件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上诉人进而找被上诉人借款的说法更是��稽之谈。袁丽辩称,左昌珠并不认识王炜,而王义和王炜认识好多年,借条上左昌珠的签名,是我被王炜和王义逼迫代签的,左昌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炜、王义未到庭答辩。王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义、袁丽、左昌珠偿还王炜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及其从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王义、袁丽、左昌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炜与王义系朋友关系,左昌珠系袁丽之母,王义与袁丽于2015年4月24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4月23日,王义向王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炜借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王义、袁丽、左昌珠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王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24向王义名下账号*4×××95转款28.5万元。现王炜以多次找王义、袁丽、左昌珠要求还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5、7号华润橡树湾项目一期工程A-7栋3层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7.05平方米)于2013年8月登记在左昌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在王炜处。庭审中,王炜陈述,因王义与自己有工作上的经济来往,王义在工作中欠了自己1.5万元,所以此次借款实际支付了28.5万元,合计30万元。王炜还陈述,左昌珠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给王炜,王炜才同意借款的,借条上“左昌珠”的签名是王义和袁丽找左昌珠签的。2016年5月19日,袁丽到法院陈述,其与王义于2015年4月24日离婚,借条上“左昌珠”和“袁丽”的签名都是袁丽签写,左昌珠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该借款由王义使用,自己没有用过,认为房产证和土地证是被王义偷偷拿走的。一审法院认为,王炜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均系原件,可以确认王义、袁丽、左昌珠向王炜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王炜与王义、袁丽、左昌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义、袁丽、左昌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炜请求王义、袁丽、左昌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王炜提交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王炜转款28.5万元,王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抵扣了王义以前的欠款1.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对王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炜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王炜要求王义、袁丽、左昌珠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义、袁丽、左昌珠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炜有权要求王义、袁丽、左昌珠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故对王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袁丽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袁丽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袁丽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义、袁丽、左昌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炜借款本金28.5万元。二、王义、袁丽、左昌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炜逾期利息(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王义、袁丽、左昌珠负担(此款王炜已垫付,由王义、袁丽、左昌珠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炜)。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左昌珠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左昌珠房产证遗失的补办证明,拟证明左昌珠发现房产证遗失后,进行了补办。袁丽对该证据无异议,王炜、王义未��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袁丽到一审法院陈述,涉案借条上“左昌珠”和“袁丽”的签名都是袁丽签写,左昌珠不知道这件事情。王炜对该笔录质证时认为其无法确定左昌珠的笔迹是谁写的,从字体上看,应该是一个人写的。即使是袁丽写了他妈妈的名字,这构成表见代理,左昌珠也应该是借款人。王炜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借条上左昌珠的签名是王义、袁丽拿回家给左昌珠所签,左昌珠的房屋“二证”系王义、袁丽交给王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左昌珠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王义、袁丽向王炜出具借条属实,借款28.5万元由王炜支付给王义,王炜与王义、袁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中左昌珠未收到借款款项,根据袁丽陈��借条上左昌珠的签名系其代签,王炜也不能确认借条上左昌珠的签名系左昌珠本人所书写,虽然王炜持有左昌珠名下房屋的“二证”原件,但该证件亦不是由左昌珠交给王炜,因此王炜不能证明左昌珠有向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袁丽代左昌珠在借条上签名及王义、袁丽将左昌珠名下房屋的“二证”原件交给王炜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左昌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二、王义、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炜借款本金28.5万元;三、王义、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炜逾期利息(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义、袁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王义、袁丽、左昌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叶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