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雅印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彭涛,谢佩,彭玲,李冬林,王坚,谢娜,孙岗,刘小娟,孙磊,陈莹,刘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7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明月北路1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2065388149C。负责人:邹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爱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新路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9918W。法定代表人:彭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新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解放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3691-9。法定代表人:刘小娟,职务:首席代表。被告:彭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谢佩,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彭涛之妻。被告:彭玲,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冬林,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坚,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谢娜,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王坚之妻。被告:孙岗,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刘小娟,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孙磊,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陈莹,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刘学亮,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宜春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彭涛、谢佩、彭玲、李冬林、王坚、谢娜、孙岗、刘小娟、孙磊、陈莹、刘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春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雅印业有限公司、彭涛、谢佩、彭玲、李冬林、王坚、谢娜、孙岗、刘小娟、孙磊、陈莹、刘学亮在银行的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袁 军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