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248号原告:叶某某,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奕,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刚开始会按时还款,后来再借均分文未还。被告称需要归还其他欠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家中交付被告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前往工商银行取款35,000元,原告将其中的25,000元交付被告,剩余10,000元留下自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要求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亦无法与被告联系,遂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从存折中取现35,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叶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于一个月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3月3日取现后,将其中25,000元交付被告,另有5,000元已于借条出具前以现金形式交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系小额借款,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折流水明细,本院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能清偿,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