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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598冯政与孙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政,孙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598号原告:冯政,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富,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冯政与被告孙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91元及利息59592,共计134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传富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木材等建筑材料,共计欠款74491元,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传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传富因承揽工程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冯政处赊购木材,分别拖欠货款14990元、40625元、18876元。被告孙传富因此出具三张制式欠条交原告冯政持有,欠款金额分别为14990元、40625元、18876元,合计欠款总额为74491元。被告孙传富在三张制式欠条落款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三张制式欠条同时约定“月利息按30‰计算,如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方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索款实支费”。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传富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冯政主张利息以74491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40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59592元(74491×40×20‰),其余利息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传富因承揽工程需要在原告冯政处购买木材,被告孙传富与原告冯政之间成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政按约向被告孙传富交付木材后,被告孙传富应当按约向原告冯政支付货款。被告孙传富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传富尚欠原告冯政木材货款74491元,有被告孙传富出具的三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三张欠条均约定月利息按照30‰计算,原告冯政主张利息以74491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40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为59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政放弃其余利息,系原告冯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冯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政木材货款74491元及利息59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传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