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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恕元与孙伟、张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恕元,孙伟,张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544号原告:王恕元,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伟,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惠军,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原告王恕元诉被告孙伟、张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恕元的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孙伟,被告张惠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恕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24814.20元、误工费91761元、护理费27705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7时10分,被告孙伟驾驶被告张惠军所有的黑DE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祥街路口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63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幕缘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惠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惠军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7时10分,被告孙伟驾驶被告张惠军所有的黑DE4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祥街路口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63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幕缘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1、原告右股骨干、右腓骨上端并胫骨平台、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并胫骨平台、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29.4%(>25%),目前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贰拾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含内、外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孙伟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惠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孙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孙伟承担70%,被告孙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229520.20元。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外购绷带、酒精等物品,其出具的票据系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等相关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27360元(152元/天×18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9000元(50元/天×180天);6、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孙伟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张惠军垫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恕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60、伤残赔偿金8264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恕元医疗费2195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0304元,合计265124元的70%即185587元,扣除被告孙伟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张惠军垫付的3000元,余款177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恕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惠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王恕元承担683元,由被告孙伟、张惠军各承担797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恕元承担720元,由被告孙伟、张惠军各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