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平与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张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233号原告吴平,男,汉族,1963年01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臣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亮,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小海卫生院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吴平诉被告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委托代理人王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明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写下欠条一张,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张明亮于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如超期不还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1000元及本金50000元,共计61000元。庭审中,原告吴平增加要求被告张明亮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明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明亮向原告吴平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被告张明亮定于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超期不还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签订借条之日原告吴平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明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明亮至今未偿还原告吴平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互为印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明亮向原告吴平借款50000元,原告吴平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明亮,对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互为印证,被告张明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明亮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超期还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吴平主张要求被告张明亮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平请求被告张明亮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明亮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张明亮偿还原告吴平借款50000元的期限尚不确定,自2017年4月25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期限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平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被告张明亮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根据实际还款日期计算。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预交上诉费1325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平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