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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014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朝林与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林,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王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014之一号申请人:李朝林,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定国,经理。被执行人:王定国,男,1955年3月22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现住湖南省桃江县。申请执行人李朝林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王定国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50元、执行费1347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因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涉及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我院已向板桥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汇川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及参与分配申请,该款目前尚未分配。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仅有一辆奇瑞牌湘HXXX**,因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且该车辆年限较长,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将贵州省遵义市永岗水泥厂、王定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王定国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0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