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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尹戈与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戈,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209号原告:尹戈,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画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柳盛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女,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雨萌,女,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原告尹戈诉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轮胎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连,被告锦湖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孟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3.被告锦湖轮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500元。诉讼中,原告尹戈放弃了第一项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著名漫画家,被告锦湖轮胎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布了原告作品,未为原告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通过发布微博获取客户关注,增加粉丝量并提升其宣传力度和品牌声誉,系明显的商业使用行为。新浪微博系北京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其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湖轮胎公司辩称:1.我公司使用涉案漫画不属于商业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涉案微博转发量很少,对著作人身权造成影响有限;2.我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有限,我公司并未依据涉案图片获得商业利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合理费用中律师费需要原告提供发票,公证费针对众多被告,仅要求我方承担不合理。被告北京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我公司应予免责;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浪网2006年8月18日发布的题为《夏季开车慎防得空调病(图)》的文章中,载有一幅涉案漫画,一人打开车门下车的形象,漫画并配文字“怎么吹的我头晕啊?”。图片下方署名“尹戈/绘”。文章注明来源自北京娱乐信报。同时,尹戈向本院提交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复制2006年8月18日的北京娱乐信报证明涉案作品曾在北京娱乐信报的发表情况,北京娱乐信报中刊载的涉案作品亦署名为尹戈绘。锦湖轮胎公司对原告曾在北京娱乐信报中发表涉案作品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创作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84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13日,打开名为“锦湖轮胎官方微博”的新浪微博,微博认证单位为锦湖轮胎公司。微博粉丝数为2255864。其中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微博中配有涉案漫画,微博内容为“[开车时如何对付“���困”——常通风]……”,上述微博转发数为1,评论数为0。锦湖轮胎公司认可上述微博系其经营,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漫画。同时,锦湖轮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上海恺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关代理合同》,并表示虽然涉案微博系其经营,但涉案图片的选择、微博的发布均系其委托上海恺达广告有限公司实施的。北京微梦公司虽然未能到庭,但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漫画已经删除。尹戈认可涉案漫画在本案开庭之前已经删除。此外,为证明合理支出,尹戈提交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在本案中主张500元。同时,尹戈还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上述事实,有尹戈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证明、票据;锦湖轮胎公司提交的合同;北京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漫画在报纸及相关网站中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尹戈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漫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锦湖轮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锦湖轮胎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微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未经许可,使用尹戈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用于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中,未为其署名,侵犯了尹戈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尹戈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即便涉案微博系其委托第三方发布,但其作为微博的经营者亦应当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应以在“锦湖轮胎官方微博”新浪微博上发布声明为宜。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锦湖轮胎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系漫画形式,作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程度;2.涉案漫画使用于新浪微博中,使用形式单一,涉案微博的关注度不高,几乎无人转发及评论;3.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微博在短时间内已删除。原告虽然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及代理合同,且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案外数幅漫画的维权支出,故本院将根据律师的实际出庭情况并考虑公证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事实,酌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北京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漫画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北京微梦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漫画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故北京微梦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网站(网址为http://weibo.com/kumhotires)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尹戈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尹戈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戈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尹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琨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兰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