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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815号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雅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773048507。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10105T。法定代表人:江友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金根,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甜甜,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王倩与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三个月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临安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临安通策宝状元府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向原告购买。至2016年1月31日止经被告确认尚欠砼款2579558.11元,其中150万元约定由第三方代付,余款1079588.1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9558.11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以日万分之六为基准利率,暂计至起诉时为止为187195.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利息计算标准高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计算的起点也不对的,双方也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手上有一份材料款代付合同,里面的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这时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就临安通策宝群状元府项目混凝土买卖所作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结算书6份及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底,被告确认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3329558.11元的商品混凝土,尚欠原告砼款2579558.1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款代付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到2016年1月27日,原告还没有给被告提供结算书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口登记表上面写有的潮峰建设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居住地址是集贤村状元府工地,不是被告公司所在地。另外被告公司没有王兴华这个人,退一步讲,即使王兴华是被告公司的人,他也没有权限签字。根据合同的结算方式,原告的结算单必须要经过被告的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被告公司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结算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临安市公安局锦北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王兴华向临安市公安局锦北派出所申报流动人口登记时登记表有一栏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根据王兴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王兴华工作处所简写为潮峰建设公司,故王兴华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签收人或结算单签收人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把货物结算书交由被告员工王兴华签收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商品砼交易数量为10000立方米,原告现有的结算书数量为9470.5立方米,在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额之内。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第2.1条上面写清了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如果没有结算过的话这个金额是出不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临安通策宝群状元府项目供应商品砼10000立方米。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底结算当月商品砼往来账,当月发货次月初对账,供方根据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交由需方签字确认。同时约定付款方法为自第一次供砼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总砼款的70%,余款30%于第一次供砼之日起十个月内结清全款。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月息百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329558.11元混凝土砼,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与临安通策宝群状元府项目业主杭州通策宝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代付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通策宝群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0元。余款1079558.11元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催讨不成,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9558.1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法为第一次供砼之日起十个月内结清全款,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月息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开始第一次向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砼,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6年5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部分金额月息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六(相当于月息百分之一点八)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的凭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9558.11元。二、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7195.37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955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1元,减半收取81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00.5元,由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临安鼎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