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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财保69号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郭村镇西村21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娟。被申请人:张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张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享有的其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张哲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70000元。为此,申请人提供了案外人冯星旗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鲁R×××××)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了被申请人张哲及单玉真、张月超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和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付出凭证一份,该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张哲及单玉真、张月超于2016年12月25日在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社申请借款13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3.85%。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一并提供了单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鲁17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结果第二项显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哲车辆损失计款209392.38元”。现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非诉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享有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7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转让、抵押;二、查封案外人冯星旗的担保车辆“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鲁R×××××)一辆。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私自转让、抵押、买卖。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申请人单县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齐广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现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