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长征与卓尧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卓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160号原告:李长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被告:卓尧,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长征诉被告卓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李长征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健康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被告卓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尧向原告李长征赔偿102601.22元,具体为医疗费10881.02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手机损坏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卓尧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与府兴街路口见何小梅与原告李长征在一起,心生不满,上前用刀将原告李长征颈部刺伤,并将李长征的手机摔坏。原告李长征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李长征提出起诉状中书写的误工费有误,应为20544元,故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10245.22元。被告卓尧辩称,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与府兴街路口见何小梅与原告李长征在一起,心生不满,上前用刀将原告李长征颈部刺伤,并摔了原告李长征的手机。原告与被告在此之前没有其他矛盾,原告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还击,但原告当时没有向被告解释,因此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被告已因该纠纷被判处刑罚,并服刑。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自己无关,对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坏费、误工费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卓尧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与府兴街路口见何小梅与原告李长征在一起,心生不满,遂上前用水果刀将原告李长征颈部刺伤并摔坏原告的手机。在此过程,原告李长征没有还击。原告李长征当日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颈部多处刀刺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右侧颈外浅静脉、舌下动脉断裂;4、右侧下颌下腺挫裂伤;5、右侧胸锁乳突肌、下唇方肌、颏肌、二腹肌部分断裂。2016年7月8日,原告出院,并支付住院费用9865.3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合理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我科门诊随访;5、病员右眼裂变窄及右上肢麻木、肌力减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6、出院带药。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成都航天医院门诊,支出费用142元。2016年7月12日及7月13日,原告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34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16元;2016年7月31日及8月2日,原告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823.65元。2016年9月2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卓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查明,原告李长征于2013年3月17日与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并约定原告李长征为该公司经理,月工资为49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6)川0112刑初616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航天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4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卓尧见何小梅与原告李长征在一起,心生不满,用刀刺伤原告李长征并摔坏原告李长征的手机;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还击,被告也陈述其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没有其他矛盾,故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卓尧已接受刑事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物质损失进行了明确:“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另外,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65.37元。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说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其后,原告到成都航天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分别支出142元、34元、16元、823.6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0881.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载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住院9天;但《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原告指出其住院9天。本院认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显示了原告住院床位费等费用,因此住院天数的记载较为准确,且原告亦认可,本院对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用合计为270元;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人计算。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护理费合计72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其2013年3月17日与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自己任该公司经理,月工资4965元;因受伤,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持续误工。本院对原告月工资4965元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说明“出院后注意休息”,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对原告身体状况的描述,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颈部裂伤12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80天)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住院9天,故原告误工89天,误工费为4965÷30×89天=14729.5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合理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80元。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被告承认事发时摔了原告的手机,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手机不予认可。原告说明被卓尧摔坏的手机应该是2015年购买,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不能显示购买年份,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手机摔坏时的价值及损坏程度。庭审中,当事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愿意赔偿1500元,本院据此对原告手机损失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8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共计28580.52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卓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冷文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