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云洁与被执行人孙才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云洁,孙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162号申���执行人:窦云洁,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才龙,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窦云洁与孙才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孙才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窦云洁租金34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孙才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孙才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才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