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明茂与邓招亮、王茂春、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茂,邓招亮,王茂春,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茂,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杰,四川省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招亮,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四川省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明茂因与被上诉人邓招亮、王茂春、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明茂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王明茂与被上诉人王茂春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邓招亮承包费损失2286667.00元的内容;2.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东盛公司五童坝探矿点维修巷道时是根据东盛公司通东矿函(2014)01号文件的指示履行与被上诉人王茂春及唐道德、王斌、罗桂香签订的《矿点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以及重审时都将东盛公司签发的通东矿函(2014)01号文件作为重要证据举出,但重审判决只字不提,片面认定东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3.邓招亮与王茂春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处理,即王茂春与邓招亮之间的处理返还承包费、赔偿损��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邓招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茂春辩称:1.没有侵犯邓招亮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具备勘矿、工程承包的资质;2.矿点的转让是经东盛公司出具文件同意后实施的,且矿点的转让主体还有共同出资人唐道德、罗桂香、王斌,因此如果是侵权,上述三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未作答辩。邓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王茂春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王茂春、东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856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41250.00元;3.判令王茂春、邓招亮、王明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681928.69元,三者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茂春借用东盛公司的资质,成为五童坝探矿点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5月28日,邓招亮以乙方名义与王茂春以甲方名义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矿点名称:通江县铁溪镇五童坝;1、工程承包业务范围:探矿、生产、经营;承包期限:6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承包作业范围:在矿点探矿范围内与其它探矿点掘进工作面碰头即止为界;承包价款:每年398万元,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交两年计60万元);付款方式:进场支付承包费300万元,保证金30万元(以上两笔在6月18日前一次付清),余款98万元在当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2、因政策原因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停产,无法再开工的情况下,所投资金及租金的费用按年限比例退还(每年累计因政策原因停工20天以上的,该停工期在合同期限以外顺延);3、乙方在井上、井下所添置的一切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免费归甲方所有,不作价。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4、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转包该矿点,否则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5、在2012年6月18日前,甲方必须与东盛公司签订好续探合同;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即向对方支付协议总标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日,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对探矿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2年(见)字第18号《见证书》。依据探矿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邓招亮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出纳陈先鹤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水头支行开设的账户向王茂春账户汇款3220000.00元,即保证金300000.00元、承包费2920000.00元。尔后投入资金对���童坝矿点进行维护。2012年6月18日,王茂春向邓招亮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因东盛公司五童坝探矿点业务需要,特委托邓招亮来公司办理一切往来业务,委托有效期: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东盛公司在“含探矿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处加盖公司印章,邓招亮开始探矿。由于王茂春原欠东盛公司的款项,东盛公司要求五童坝矿点停止探矿,邓招亮遂通过工作人员陈先鹤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平阳县水头支行开设的账户×向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鹏×账户汇款1000000.00元,代王茂春交清了原欠款1000000.00元。2012年8月11日,东盛公司给五童坝探矿点出具证明:“根据王茂春与邓招亮签订的协议和委托书内容并经董事长同意,五童坝现承认邓招亮为王茂春同志的委托人,从事五童坝矿点探矿作业,已代王茂春交清原欠款100万元,从即日起五童坝矿点按公司的各项管���制度正常从事探矿作业,与其他各点一视同仁,除特殊情况外火工产品不停供。”之后,五童坝矿点便恢复探矿。2012年10月22日,东盛公司以“根据省、市、县国土部门的要求,目前必须停止井下一切探矿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因此公司决定继续停止井下一切生产作业活动,待上级同意整改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为由通知各探矿点。邓招亮被迫停止探矿并进行整改。2014年6月10日,王明茂以乙方名义与王茂春等人以甲方名义签订了《矿点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拥有东盛公司五童坝矿点财产所有权,因与乙方债务关系已不能对其清偿,甲方自愿将东盛公司五童坝矿点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矿点名称:东盛公司五童坝矿点。2、转让范围:地面房屋、井上井下设备、井硐的所有权,土地、山林、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和使用权��3、期限:永久性;4、转让费用:壹仟伍佰万元整。4、支付方式:甲方在东盛公司五童坝矿点建矿初期;5、甲、乙双方在矿点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矿点(五童坝矿点)及甲方以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解决矿点纠纷。6、甲、乙双方在矿点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矿点所新产生的债务、安全事故、民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王明茂组织工人进入邓招亮承包经营的五童坝矿点采矿经营。2014年9月27日,东盛公司以通东矿[2014]21号文件向各科室、探矿点发出“关于陆续恢复探矿工作筹备转采的通知”,要求对公司所属的各探矿点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探矿工作,保证尽快完成全面的资源储量报告。2014年10月7日,东盛公司以通东矿(2014)23号文件通知五童坝探矿点恢复探矿工作。邓招亮到该矿点进行探矿时发现王明茂已在该矿点进行探矿,邓招亮与王茂春、东盛公司、王明茂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实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东盛公司依法取得五童坝等探矿点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东盛公司在经营期间,将五童坝探矿点承包给王茂春后,王茂春便以公司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经营、管理和收益活动,成为了该矿点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5月28日,王茂春虽是以个人名义与邓招亮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但在邓招亮具体实施探矿作业期间代王茂春交清了原欠东盛公司款项1000000.00元后,东盛公司允许邓招亮从事探矿经营活动,并表明王茂春与邓招亮签订的协议和委托书内容已经董事长同意,足以说明东盛公司已事后给予追认。协议签订后,邓招亮向王茂春交付了3920000.00元承包费(含代王茂春向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100万元)和300000.00元保证金。尔后,王茂春将五童坝探矿点交付给邓招亮具体经营,邓招亮便实际取得了该矿点的探矿经营权。协议签订后的数月内,邓招亮正常经营,后由于主管部门要求停止井下一切探矿活动,进行清理整顿,邓招亮被迫停止探矿。按协议约定,因政策原因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停工,无法再开工的情况下,可按投资费用年限比例退还,停工20天以上,该停工期在合同期限以外顺延。2014年6月10日,王茂春违背与邓招亮的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擅自将五童坝矿点转与王明茂经营,并签订了《矿点转让协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明茂组织工人进场探矿致邓招亮不能探矿,致停产时间达7个月之久。王茂春与王明茂系同胞兄弟,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王茂春、王明茂虽签订有矿点转让协议,其效力不能当然地对抗邓招亮与王茂春先期已经形成的实际享有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王茂春与王明茂的行为已构成对邓招亮合法权益的侵害,属民事侵权行为,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故邓招亮要求王茂春、王明茂共同停止侵害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招亮主张王茂春、东盛公司、王明茂共同赔偿邓招亮的经济损失,因王茂春恶意将五童坝矿点转让给王明茂经营,故意违背其与邓招亮在《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或转包该矿点,否则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招亮未举出东盛公司与王明茂共同侵权的证据,故东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明茂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当同王茂春共同承担赔偿邓招亮承包费损失的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邓招亮提出的固定资产使用损失,因仅有邓招亮自制的东盛公司井硐建设投资普查表、自书的“五童煤厂财务分类汇总表、五童煤厂财务分类总汇总表”及自记的现金日记账、无相关票据或会计机构出具的凭证,无法认定邓招亮固定资产投入的实际金额,属证据不足,无法采信;邓招亮提出的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保证金是基于邓招亮与王茂春的承包合同而设立,保证金设立的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请求解决占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不属侵权法律关系解决的范畴,因此,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茂春与王明茂给邓招亮造成的损失,根据客观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延误探矿7个月等实际:承包费损失应计算为(3920000.00元÷12个月)×7个月=2286667.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6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故其违约金主张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通江县东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王茂春、王明茂立即停止对邓招亮享有五童坝探矿点探矿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自行撤离该矿点,不得损害探矿设备;二、王茂春、王明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邓招亮承包费损失2286667.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邓招亮对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王明茂与上诉人王茂春属胞兄关系;2.2014年7月30日,东盛公司出具的通东矿函[2014]01号文件,公司同意王茂春与王明茂之间的转让行为,但受让人王明茂须自行解决以前的相关遗留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明茂是否��成对邓招亮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是否构成对邓招亮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王明茂是否构成对邓招亮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王明茂与王茂春系胞兄关系且长期在四川省通江县铁溪镇附近开矿厂,按照常理推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茂春将东盛公司五童坝矿点已承包给邓招亮的事实;其次,即使王明茂不知王茂春已将五童坝矿点承包给了邓招亮,虽王茂春与王明茂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也应当保障邓招亮的权利,且邓招亮在知晓后,找到铁溪镇政府进行协商解决,至此,王明茂应当退出五童坝矿点,邓招亮应向王明茂履行其应当向王茂春履行的义务,但王明茂并未退出,继续采矿,因此王明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是否构成对邓招亮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东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委托书都说明其知晓王茂春将五童坝矿点已转让给邓招亮,后东盛公司又出具通东矿函[2014]01号文件,同意王茂春与王明茂之间的转让行为,但王茂春与邓招亮签订的是承包协议,而与上诉人王明茂签订的是转让协议,承包协议仅仅是对探矿工程进行承包,而转让协议则是将王茂春在五童坝矿点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东盛公司同意王茂春与王明茂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邓招亮的权利被侵害,且其在通东矿函[2014]01号文件也明确要求受让人王明茂须自行解决以前的相关遗留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对邓招亮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邓招亮与王茂春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王茂春与邓招亮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该协议只是对探矿工程的承包,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明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茂春辩称其没有侵害邓招亮的权利以及矿点的转让是经东盛公司出具文件同意后实施的,且矿点的转让主体还有共同出资人唐道德、罗桂香、王斌,因此都应当承让责任的问题,因王茂春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王茂春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明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00元,由上诉人王明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