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与林映山、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林映山,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负责人:肖新华,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映山,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甫田市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彦,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