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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岭林诉刘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岭林,刘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100号原告:吴岭林。被告:刘辉宁。原告吴岭林与被告刘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宁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顺延照计),被告刘辉宁为投资宾馆向原告吴岭林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原至被告刘辉宁个人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并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8月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50000原,2016年2月6日从其儿子刘文基账户上归还部分借款5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的利息。2016年2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辉宁的户籍资料1份共1页,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明细、借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辉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能够有效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辉宁向原告吴岭林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原至被告刘辉宁个人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并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8月经原告催收,被告刘辉宁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6日),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吴岭林出具承诺:“刘辉宁投资宾馆向吴岭林借人民币50000元,未含利息。因目前刘辉宁偿还有点困难,特以邵阳市农商银行股权让作抵押,刘辉宁必须在2月底将该笔借款还清……”。之后,被告刘辉宁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岭林向被告刘辉宁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原、被告确认尚欠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刘辉宁作出还款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辉宁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吴岭林要求被告刘辉宁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岭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照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辉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