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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秦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303号原告:陈秦勇,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宋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秦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秦勇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秦勇诉称,2017年6月23日12时37分许,原告驾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志方超市门前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报险电话,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人保公司查勘现场。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均遭到各种理由推脱,为防止水淹车辆损失扩大,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4453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3361元。原告为冀BXXX**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724136元的车损险等商业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45390元、公估费13361元,以上共计45875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公司将被保险车辆拖至拆解中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告知函,原告签署后却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事先并未征得我方同意及认可,鉴定过程也未通知我方人员参与协商定损,故我方对报告结果不认可。原告在报案时称车辆被水淹后并未二次打火,发动机中的众多部件如连杆、活塞、大小瓦等均不会受损,车辆减震器在涉水中也不会导致受损,车辆油箱中的电子高压油泵及机油泵、发电机、皮带、油底壳等也均不会因涉水受损,故报告中更换的多数配件不合理。原告不能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作证,故我公司请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0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电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发电机部件无论是否在本事故中实际损坏,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秦勇为冀B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8月8日原告陈秦勇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724136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2017年6月23日12时37分许,原告驾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志方超市门前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水淹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4日,经天津远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冀BXXX**号车辆损失为4453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33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冀BXXX**号机动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不能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作证,保险公司不知情亦未参与,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定损虽系单方委托进行,但原告在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对原告车辆冀BXXX**号机动车进行联合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即视为放弃定损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0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电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发电机部件无论是否在本事故中实际损坏,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其次,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暴雨所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6条第4款规定因暴雨造成的车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将与第6条自相矛盾的条款列为第10条的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对第10条的条款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陈秦勇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5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认为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435890元、维修及工时费11000元数额基础上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即更换配件费用应当为326918元、维修及工时费应当为8250元,故车辆修理费用为335168元。残值按照更换配件费用326918元的10%扣减应当为32692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02476元;2.公估费,本院认为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秦勇损失302476元。二、驳回原告陈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1元,由原告陈秦勇担负1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担负2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