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雪东、张坤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雪东,张坤均,金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雪东,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5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静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均,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浙江省青田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建锋(绰号“狐狸”、“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1998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金建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金建锋及辩护人孙成书、黄静静、贾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项雪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市火车南站将6、7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3(另案处理)。2、2016年9月19日,金某3向项雪东支付3400元人民币购买1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动车站附近交付给金某3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市火车南站将8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3。二、被告人张坤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金建锋在青田县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张坤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金建锋在青田县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张坤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3、2016年9月27日,陈某1(另案处理)、叶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飞鹤山庄路口分别出资人民币300元、100元,向被告人张坤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三、被告人金建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4日晚,吸毒人员刘某2向被告人金建锋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联系吸毒人员王某2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陈某3(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冰毒,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金建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从罚;被告人项雪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项雪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从来没有去过温州火车站那里,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的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聊天记录中确定了三次转账金额与收到的款项,但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及交易的是毒品,说是毒品交易的只有证人即金某3;另本案中亦没有缴获涉案毒品;微信转账的款项不等于就是毒资。因此,认定被告人项雪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项雪东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项雪东某成贩卖毒品罪的,在量刑上,应考虑以下情节对被告人项雪东从轻处罚:(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事实,收了15个毒品的毒资3400元,但实际交付只有4个,其余的11个毒品未交付,对该11个未交付的冰毒,是贩毒未遂;(2)对被告人项雪民的累犯及毒品再犯情节,在从重处罚时不应重复评价;(3)本案涉案毒品未能缴获,且次数只有三次,只是达到多次的起点;综上,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6年6月至7月初这段时间,张坤均供述其手机给张某2均用过,因此不排除张某2均使用张坤均尾号为“6681”的手机向金建锋贩毒的可能;2、起诉书指控向陈某1、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陈某1在2017年2月27日笔录中陈述2016年6月以来他向张某2均购买毒品,张某2均用尾号为“6681”手机打给他;在2016年9月28日的笔录中陈述其向手机尾号为“8688”的贵州人购买毒品;另证人王某2提到送毒品的人不是张坤均;因此2016年9月27日向陈某1、叶某贩毒的不是张坤均;3、无被告人张坤均毒品来源证据。综上,指控被告人张坤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坤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建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项雪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动车站附近将六七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3(另案处理)。2、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项雪东收取金某3毒资3400元,拟将1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3,后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动车站附近实际交付给金某3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项雪东在温州动车站附近将8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金某3。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3证言,其证言陈述在2016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1700元,向“阿某”购买毒品,当晚在温州动车站附近从“阿某”处拿到6、7个冰毒;2016年9月19日下午向“阿某”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向“阿某”购买15个冰毒,但当晚在温州动车站附近,“阿某”只给了他4个冰毒,其余的11个此后就一直未交付;2016年9月25其杭州一叫“吴升”的朋友想买冰毒,并给了他1700元现金,因其微信帐户里只有1500元,当天欲向“阿某”买10个冰毒,便先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阿某”,第二天又通过微信红包发了200元给“阿某”,之后和“吴升”一起去了温州,在温州动车站找“阿某”拿了一包约有8个冰毒。金某3证言证实其三次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及支付毒资、交易地点的事实;另金某3的辩认笔录,辩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阿某”即系被告人项雪东的事实。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1)青公(网)勘[2016]10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了被告人项雪东使用的139××××9393手机,并提取了手机登录微信号为“×××”、微信昵称为“海魂”的微信帐户中资金转账及微信红包明细,证实“海魂”的微信帐户在2016年9月12日19时22分08秒收到微信转账1700元、在2016年9月19日14时18分18秒收到微信转账3400元、在2016年9月26日10时09分25秒收到微信转账1500元及在26日15时24分51秒收到微信红包200元的事实;(2)青公(网)勘[2016]10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通过对金某3使用的187××××6155手机的检查,其中“金某2”系金某3微信的昵称,好友“阿某”微信号为×××,昵称“海魂”-139××××9393,提取了该手机中微信“金某2”与好友“阿某”起止时间2016年9月11日12时56分27秒至2016年9月26日15时24分51秒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9月12日19时22分的聊天记录,“海魂”确认收到“金某2”1700元的微信转账、2016年9月19日14时18分的聊天记录,“海魂”确认收到“金某2”3400元的微信转账、2016年9月26目10时09分及15时24分的聊天记录、“海魂”确认收到“金某2”1500元的微信转账及红包一个的事实;另聊天记录中有“是不是还是那里”、“老地方”、“不要和别人说了”、“拿几个”等内容。3、被告人项雪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确认139××××9393手机系其使用,其微信昵称是“海魂”-139××××9393的事实;但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冰毒。4、被告人项雪东的139××××9393号手机与金某3187××××6155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18时59分至20时54分、2016年9月19日14许、2016年9月26日15时许,上述手机关存在通话的事实,亦能印证证人金某3陈述的在相应的时段内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项雪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张坤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坤均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转盘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建锋,金建锋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张坤均。2、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坤均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转盘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建锋,金建锋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300元支付给了被告人张坤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建锋的供述,证实他最早的时候都向一名叫“张某1”的人购买毒品冰毒,2016年6月份开始,“张某1”介绍其一亲戚、手机为“186××××6681”,要买毒品打该手机。2016年6月12日、7月3日,因其朋友陈某2想吸毒问他能不能弄到毒品,陈某2用微信分别将300元毒资转账给他后,他通过与“张某1”亲戚联系购买毒品,分别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或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手机为“186××××6681”的“张某1”亲戚,其本人手机号是159××××5858,微信号是“weiwodushen”;且两次毒品均在青田石郭二手车店外面某一地方交付给他的事实。另金建锋的辩认笔录,辩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张某1”的亲戚就是被告人张坤均的事实。2、被告人张坤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坤均供述确认其使用的手机号是186××××6681、微信号是“t1336805586”、微信昵称是“战神”,且在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该手机和微信一直是他本人在使用;但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冰毒。3、证人陈某2、张某2均证言,其中:(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与金建锋系从小就认识的朋友,平时也会在一起玩。在2016年的6、7月份,其让金建锋帮他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一次是2016年的6月12日,一次是2016年7月3日,每次都是300元,款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金建锋,其本人的手机号是135××××2500、微信号是“weiwudushen”,金建锋的手机是159××××5858、微信号是“weiwodushen”的事实;(2)证人张某2均证言,证实张坤均是其堂哥,张坤均在青田做油漆工,尾号“6681”手机是张坤均的,他在青田很少和张坤均联系,也没有和张坤均住在一起。4、陈某2使用的微信号为“weiwudushen”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19时11分29秒时转账300元,收款方为“weiwodushen”(即金建锋),对方收到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19时11分36秒;2016年7月3日20时22分06秒转账300元,收款方为“weiwodushen”(即金建锋)的事实。5、金建锋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在2016年6月12日19时11分36秒收到微信转账300元、上述同一时间段即19时11分59秒转账支付300元,在2016年7月3日20时22分29秒收到微信转账300元、在上述同一时间段即20时25分47秒、26分02秒分别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200元、100元的事实。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公(网)勘[2016]1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技侦人员检查了张坤均的186××××6681手机,并提取了手机登录的微信号为“t1336805586”、微信昵称为“战神”的微信帐户2016年6月12日及7月3日的零钱明细,证实“战神”的微信帐户在2016年6月12日19时12分18秒收到微信转账300元、在2016年7月3日20时28分32秒、38秒收到微信红包200元、100元的事实。7、被告人张坤均的186××××6681号手机与金建锋159××××5858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18时57分至19时14分、2016年7月3日20时24分许上述手机存在通话的事实,亦能印证金建锋供述的在相应的时段内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张坤均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金建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14日晚,吸毒人员刘某2向被告人金建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金建锋通过吸毒人员王某2联系陈某3(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陈某3处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项雪东、金建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坤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2、刘某2证言及辩认笔录,其中:(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20时许,金建锋联系他要求帮助购买冰毒,后他通过与陈某3联系,陈某3说有冰毒,卖300元一个,此后,金建锋通过微信转账将300元转账给他,他将300元转账给了陈某3,金建锋叫让陈某3把冰毒放在东门饺子馆附近,由其朋友去取的事实;(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晚上,其向一名以前认识叫“马某”的人那里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其通过微信转账向“马某”支付了400元毒资,此后“马某”让到东门饺子馆附近取毒品的事实;刘某2的辩认笔录,辩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马某”即系被告人金建锋的事实。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青公(网)勘[2016]1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了金建锋159××××5858手机,提取了手机登录微信号为“weiwodushen”微信帐户在2016年8月25日至31日、9月2日、9月14日、9月15日的微信零钱明细,其中2016年9月14日20时32分47秒收取微信转账400元的事实。3、王某2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王某2的微信帐户于2016年9月14日21时03分34秒收到微信转账300元,在前述同一时间段即21时06分03秒微信转账支付300元的事实。4、刘某2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6年9月14日20时23分44秒微信转账支付400元的事实。5、被告人金建锋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2打他手机,让帮找一个冰毒,后通过联系王某2帮忙,王某2说可以买到冰毒,300元一个,此后刘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他400元,收到钱后将其中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王某2,后其告诉王某2让将冰毒放在东门饺子馆附近,由刘某2自己取走的事实。6、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2014)丽青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0)丽青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15)温鹿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亦证实被告人项雪东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及被告人张坤均系累犯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对被告人金建锋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建锋的尿液检测呈阳性,构成吸毒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雪东向金某3贩卖毒品三次、张坤均向金建锋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雪东向金某3、张坤均向金建锋贩卖毒品的事实,购买毒品人员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转账交易记录及相关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关的贩毒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均向陈某1和叶某贩毒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经查,(1)陈某1虽然在2016年10月10日对贩毒人员的头像辩认中,辩认张坤均系2016年9月27日向其贩毒的人员,但在其后的笔录中,又陈述9月27日送冰毒的人不是张坤均,原来辩认时没看清楚,送冰毒的不是原来辩认的张坤均;(2)能认出被告人张坤均的证人王某2,对9月27日毒品交易情况的描述是“这个人已以那里等了”、“这个人给了陈某1冰毒就下车了”,且陈述“陈某1联系的那个卖冰毒的人,不知道,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王某2的证言也没有指认将毒品交付给陈某1的人系张坤均;且亦未能确认陈某1联系的贩毒人员;(3)证人叶某的证言,只描述了一个外省人给了陈某1一小包毒品,但对贩毒人员他不认识,只知道是个外省人,具体都是陈某1联系的,叶某的证言亦未能确定陈某1联系的贩毒人员。为此,在9月27日送毒品的人并不能确定为张坤均的情况,现除陈某1陈述系与手机尾号为“6681”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外,无其他证据(如通话记录)证实陈某1当天联系的确切贩毒人员。综上,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在青田飞鹤山庄的铁路桥下有人向陈某1、叶某贩卖过毒品的事实,但认定贩卖毒品的人员系被告人张坤均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就该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起诉书就该起贩毒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在本案不予认定。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项雪东在第二起贩毒过程中,实际交付4个毒品,原约定而未交付的11个毒品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对被告人项雪东的贩毒事实系以次数予以定罪量刑,在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其部分毒品未交付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一次事实的认定。4、对被告人项雪东累犯及毒品再犯,在量刑是应如何评价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就该问题作出指导性意见,即对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项雪东的累犯及毒品再犯情节,在从重处罚时不应重复评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雪东、张坤均、金建锋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项雪东贩卖毒品达三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项雪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坤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建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坤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金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项雪东的涉案毒资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张坤均的涉案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金建锋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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