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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杨佳文、陈东昇等与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陈玉城,叶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81行初12号原告:杨佳文,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原告:陈东昇,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原告:叶君祥,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国土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50039098770。法定代表人:陈贵芬,局长。委托代理人:戴阿强,福建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福建省长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玉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现在福建龙岩监狱服刑。第三人:叶惠龙,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县。原告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诉被告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泰国土局)、第三人陈玉城、叶惠龙林业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的委托代理人蔡连清,被告长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2日被告长泰国土局向第三人陈玉城颁发了泰政林证字(2013)第00070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丹岩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陈玉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陈玉城;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陈玉城;坐落: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小地名:圳池;小班:14-7;面积:97亩;主要树种:巨尾桉、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8年;终止日期:2022年9月8日。四至:东至杨石辉、李建辉巨桉界;南至陈东升杉界;西至仑脊;北至叶惠龙杉界。原告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叶惠龙同是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民,都各自在山上开发种植林木。后来为了更好发展,经过协商,于1995年1月10日签订《丹岩村圳地山股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合作地点在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圳地14大班7小班;2.合作面积97亩;3.合作期限30年,即从1995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止;4.合作投资的一切生产成本及费用由四大股份共同承担,今后砍伐时利益分成也同等四大股份得利;5.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签订补充协议。各股份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丹岩村村委会加盖公章。2010年间到长泰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证号是泰政林证字(2010)第01905号,登记的权利人是叶惠龙。2017年1月,原告听说叶惠龙将合伙开发的林地借给他人作贷款抵押,长泰县林业局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林地林权变更到陈玉城名下,并颁发给陈玉城林权证。三原告认为长泰县林业局没有在林地所在地的坂里乡丹岩村进行公示就将林权证变更,实体上侵犯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行为无效,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泰政林证字(2013)第00070号林权证。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共长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泰编(2015)50号】《关于设立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事项的批复》,长泰县设立“长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长泰国土局下属单位,2015年11月20日后的不动产登记归属该中心受理。1995年1月10日,原告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与第三人叶惠龙签订《丹岩村圳地山股份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地点在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圳地14大班7小班,合作面积97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4年9月8日,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叶惠龙签订《丹岩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林地坐落地点和面积与《丹岩村圳地山股份协议书》相同。2010年6月2日,叶惠龙向长泰县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其他材料,主要权利依据是1982年泰林权证第0479号和《丹岩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长泰县林业局依照办证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向叶惠龙颁发了泰政林证字(2010)第01905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是叶惠龙,坐落: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小地名:圳池;小班:14-7;面积:97亩;主要树种:巨尾桉、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8年;终止日期:2022年9月8日。四至:东至杨石辉、李建辉巨桉界;南至陈东升杉界;西至仑脊;北至叶惠龙杉界。终止日期为2022年9月8日。2013年2月15日,叶惠龙与陈玉城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地点和面积为泰政林证字(2010)第01905号林权证项下的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圳池,面积97亩,转让期限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8日,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委会在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2月15日,陈玉城向长泰县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其他材料,主要权利依据是《转让协议书》。长泰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22日向陈玉城颁发了泰政林证字(2013)第0007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是陈玉城,其他主要内容与泰政林证字(2010)第01905号林权证项下的内容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在叶惠龙申请林权登记申请时,主要权利依据是《丹岩村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而非《丹岩村圳地山股份协议书》,且申请表中的“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是空白,并没有体现共有权利人。泰政林证字(2010)第01905号林权证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叶惠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叶惠龙有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因此,叶惠龙与陈玉城签订《转让协议书》,是依法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三原告和第三人叶惠龙均认为转让是假转让,真实情况是陈玉城借用林权证办理银行借款抵押的行为,但陈玉城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转让协议并没有该约定内容,故该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被告长泰国土局颁发的泰政林证字(2013)第00070号林权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佳文、陈东昇、叶君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经辉审 判 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