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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新、朱昌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朱昌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又名刘复生),男,1992年06月0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河南省新县。2011年10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人朱昌顺,男,1994年0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本科大四在读,户籍地址: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现系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教育学院国教系金融专业学生。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朱昌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及其辩护人黄萌、被告人朱昌顺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3时许,因孙某给李玖澄女朋友刘和琳电话,双方发生争执。李玖澄(另案处理)即约上被告人刘新、朱昌顺等人开四辆车先后来到光山县泼陂河镇“中原石油”加油站附近,李玖澄随即给孙某打电话相约在此见面。孙某与其朋友张某来到现场后,李玖澄与前来的孙某发生争执,李玖澄伙同被告人刘新等人即对孙某、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新、朱昌顺等人各自驾车带人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两次鉴定,张某五根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处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玖澄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新、朱昌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朱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潘某、苏某应、刘和琳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张某、孙某、刘和琳、李玖澄、刘新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玖澄的供述,被害人谅解书;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证明,(2013)新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1)信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刘新、朱昌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朱昌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20**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的辩护人基于以上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刘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刘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因孙某给李玖澄的女朋友刘和林打电话,引起双方争执,但李玖澄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刘新、朱昌顺等多人,夜晚十一多钟开车从新县到光山泼陂河镇,借故生非,打电话叫来孙某,将同行的张某致伤,被害人并无过错。被告人朱昌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昌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昌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对被告人朱昌顺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李玖澄因孙某给其女朋友一个电话,从而引起双方争执,李玖澄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纠集二被告人等多人,无事生非,将被害人张某致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朱昌顺虽事先不知李玖澄到光山泼陂河打架,但李玖澄电话让其开车带人到案发现场后,在看到四辆车十多人在案发现场,且所带之人参与打架时,并未离开现场,且在随同之人将人致伤后,开车带他们逃离现场,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行为上其驾车将参与滋事的人逃离现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朱昌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朱昌顺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昌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新的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朱昌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昌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