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崇军,席彤,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诉讼代表人:李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崇军,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席彤,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楼*********号之****室。法定代表人:席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谢崇军及原审被告席彤、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3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谢崇军对席彤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谢崇军与席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席彤的配偶谢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席彤与谢崇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席彤与谢崇军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谢崇军对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支持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认为结婚证复印件足够证明席彤与谢崇军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谢崇军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崇军需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谢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谢崇军对于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支持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席彤、优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3382014000520);2.席彤立即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323194.22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人民币16421.73元),本息暂共计2339615.95元;3.优友公司、谢崇军对席彤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谢崇军、席彤、优友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以第三方已于2016年3月31日代席彤支付了2323193.64元贷款本金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席彤立即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共计140609.57元);2.优友公司、谢崇军对席彤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谢崇军、席彤、优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席彤可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50万元用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席彤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12月19日,优友公司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优友公司为席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签订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席彤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向席彤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席彤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依约还款,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4日,席彤尚欠贷款本金0元,利息51497.47元、罚息83751.15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4161.49元、针对罚息计算的复利822.49元、针对复利累算复利3294.99元。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为证明席彤、谢崇军为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为据。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与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席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席彤偿还所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对席彤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计收了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了复利,再对罚息和复利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惩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求的复利中针对罚息和复利再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此,席彤应归还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51497.47元、罚息83751.15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4161.49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2.6%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优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要求优友公司对席彤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席彤与谢崇军的结婚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席彤与谢崇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要求谢崇军对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席彤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51497.47元、罚息83751.15元、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4161.49元,后续罚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2.6%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优友公司对席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席彤、优友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19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席彤、优友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谢崇军应否在本案中对席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合同当事人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于合同当事人即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之间。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谢崇军并非贷款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如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19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