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GB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行驶至申江路上匝道前约300米处时,撞入该处施工区域并撞击正在该区域内作业的被害人蔡金生,致蔡金生全身多处骨折、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GB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行驶至申江路上匝道前约300米处时,撞入该处施工区域并撞击正在该区域内作业的被害人蔡金生,致蔡金生全身多处骨折、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2mg/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金生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髂翼多发骨盆骨折;左额骨骨折等,前二处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后一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蔡金生部分医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及抽血照片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蔡金生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肇事车辆撞倒受伤。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皖GBXX**物损价值人民币7,524元。5.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金生的伤势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状况,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F。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