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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李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梅,李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903号原告:杜红梅,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伟,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梅诉被告李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告李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231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保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4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6M+700M(太和县肖口东段)将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行人杜红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仅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损失均由原告自垫。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三期及二次手术和二次手术后的三期共为21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费105天;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保伟辩称:1.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一是原告无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且未提供相对固定的收入证明,以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二是误工费按照130元的要求极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5元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三是因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依据的标准是道标,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其结论也是无效的,二次手术费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没有被扶养人以及其他共有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四是我已经支付4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保伟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其送达。但因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应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新标准进行评定,而不应当使用老的道交标准进行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但被告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太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诊断证明书,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没有实际住院相关天数的有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驼马蓄电池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领取人的签名,而且只有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2017年1、2月份工资表,且工资不固定,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有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固定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大新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该证明是手写的,2017年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都是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应由户口本或者有公安局的盖章予以印证,十级伤残依法律规定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被扶养人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保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4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6M+700M(太和县肖口东段)将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行人杜红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525.92元。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为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杜红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根据责任的划分予以100%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杜红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保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保伟按100%的责任赔偿。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指数应按10%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96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被扶养人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红梅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本院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故原告杜红梅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525元、误工费9011.52元(96天×93.87元/天)、护理费12180元【(90天+15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24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20年×10%×1172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8026.52元。应由被告李保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151.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11.52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余款45875元,由被告李保伟按责任划分100%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保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李保伟还应赔偿杜红梅损失合计104026.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梅损失104026.52元。二、驳回原告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李保伟负担1158元,原告杜红梅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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