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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朝家、叶何芬等与江志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朝家,叶何芬,江志强,黄秋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654号原告:江朝家,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叶何芬,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江志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秋贞,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江朝家、叶何芬与被告江志强、黄秋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家、叶何芬与被告江志强、黄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朝家、叶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南靖县山城镇××路××小区××楼××室及××储藏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原告原有住宅于1981年建筑,位于山城镇××号,于1992年9月2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靖集建(92)字第114359号。1999年10月3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南靖县山梅公路建设,征用拆迁二原告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安置于山城镇富康路富康小区3号楼202室(建筑面积102.39平方米)及3号储藏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因二原告年老无文化,其中叶何芬为视力四级残疾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均由二被告办理,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末果,为此,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黄秋贞辩称,江朝家与叶何芬生育一儿一女,即江志强及江志琴,2014年10月31日,在南靖县山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二原告与江志强、黄秋贞(儿媳)、江志琴、冯海金(女婿)协商一致:由江志强与妻子黄秋贞分得讼争房屋,由江志琴与冯海金分得南靖县山城镇富康小区2幢104室,二原告自愿放弃分置权利。2014年11月12日,江志强、黄秋贞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2日,江志强、黄秋贞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12日,江志强与冯海金签订一份房屋调拨协议书,其中第3条规定,冯海金旧护厝与杨亚水隔墙的1间房调拨给江志强作为父母居住的住房用,该房应给父母居住至百年或国家征用才归江志强继承。黄秋贞认为讼争房屋系江志强、黄秋贞合法、合理取得,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朝家与叶何芬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江志强及江志琴。江志强与黄秋贞系夫妻,江志琴与冯海金系夫妻。江朝家、叶何芬在南靖县××组拥有房屋两座。2001年3月8日,江志强、冯海金签订《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就二原告所有的两处房屋进行处置,该协议书约定:“1.冯海金同意继承原祖业旧厝,座北朝南左边房一间,左边雨厝二间半,配江志强新厝以水泥埕外一米,前面的地归冯海金申请基建地用,冯海金伙房一间,目前还属江志强使用,但江志强新厝左边一间临时搭盖在未建新厝,先让冯海金放柑桔。2.江志强同意继承现有新厝座北朝南三间平房,厅左边一间房父母居住到百岁年老后才一起继承,左边一间临时搭盖间目前同意给冯海金放柑桔。3.父母居住新厝左边平房房一间到百岁年老后才归属江志强继承所有……”。2011年2月12日,因山梅公路建设需要,二原告所有的两座房屋被拆迁,江志强与冯海金签订一份《房屋调拨协议书》,约定:“1.在2001年3月8日经村调解分家中的协议上标明:新厝左边一间江志强应给父母居住至百岁年老后房屋归江志强继承,因山梅公路动用拆迁,该新厝已拆,所补偿的平方数归江志强所有。2.江志强新厝在2007年8月3日因山梅公路拆迁,其中补偿的20.53平方米江志强调拨给冯海金安置使用。3.冯海金旧护厝与杨亚水隔墙的壹间房调拨给江志强作为父母居住的住房用,该房应给父母住至百年或者国家征用才归江志强继承。……”。江朝家作为公证人在该《房屋调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0月31日,江朝家、叶何芬、江志强、黄秋贞、冯海金、江志琴六人在山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江朝家在山城镇××组房屋两座,土地使用证号为靖集建(92)字第114359号,用地面积189.4平方米及靖集建(92)字第114366号,用地面积22.4平方米,无房产证。在2009年被南靖县山梅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现安置于山城镇富康小区(合同号:和谐2010-019,套房:2幢104,面积86.02平方米,储藏间:2幢23号,面积13.38平方米。合同号:和谐2010-002,套房:3幢202室,面积102.39平方米,储藏间:3幢3号,面积11.6平方米),以上房屋合法继承人有江朝家之妻叶何芬、儿子江志强、女儿江志琴三人。现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分置如下:儿子江志强、儿媳黄秋贞分置富康小区3幢202室,面积102.39平方米,储藏间:3幢3号,面积11.6平方米;女儿江志琴、女婿冯海金分置富康小区22幢104,面积86.02平方米,储藏间:2幢23号,面积13.38平方米。江朝家、叶何芬夫妻自愿放弃分置权利。以上分置经全家协商无异议。”根据该协议书,江志强、黄秋贞分得讼争房屋。江志强、黄秋贞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又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靖房权证山城字第××号产权证载明,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志强,共有人为黄秋贞。本院认为,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是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对原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或分割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行为。江朝家、叶何芬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中明确将讼争房屋分配给江志强夫妇及江志琴夫妇,属赠与性质,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存有欺诈、胁迫情形,该赠与行为有效。因该行为发生在江志强、黄秋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讼争房屋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分配给江志强、黄秋贞二人的讼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朝家、叶何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江朝家、叶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漳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