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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亚军,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1单元12层1202室。法定代表人:宋德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水长城中学教师,住天水市秦州区共和巷共和花园**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系王亚军妻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统计局干部,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明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德泰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正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被上诉人王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李世平,原审被告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原审被告天水德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正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的80%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是上诉人虽然在路上设置了施工提示牌,但该牌子放置紧靠于机动车道路边道沿(一审认定为非机动车道是错误的),对于行驶中的车辆安全影响较小;二是该提示牌仅有0.8米的宽,1.5米的高,对车辆影响的范围较小;三是事发当天,视线良好,被上诉人骑车撞上牌子,完全是其车速过快或分神所致。可见,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据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亚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天水德泰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王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0.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8时20分许,原告王亚军骑自行车沿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红桥北端约50米处时,碰上放置在道路南侧道沿下非机动车道内的施工提示牌,自行车翻倒造成王亚军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秦公交证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军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天幕缘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蜘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2.癫痫;3.肺部感染;4.低钾血症;5.创伤性凝血功能异常;6.消化道出血。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转入天水四〇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另查明,天水市藉河生态综合治理一期续建工程(一标段)的发包单位为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承包单位为甘肃正德建设公司,该单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2015年12月28日,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与天水德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由天水德泰建设公司负责协助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办理该工程前期手续,按工程进度接受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再由其按照工程完成情况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并不参与被告甘肃正德公司的具体施工。被告甘肃正德建设公司在承包该续建工程后,为防止无关车辆进入藉河工地内,在距红桥北端西约50米处的人行道道沿下(紧靠道沿)的非机动车车道内放置一高1.5米,宽0.8米的施工提示牌。该提示牌朝东的一面为正面,黄色,提示语为:非施工单位车辆禁止入内。背面为灰色铁皮,无任何提示文字,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只能看到背面。再查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4372.47元,其中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已报销53703.95元,原告个人自付10668.52元;原告在天水四〇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94076.83元,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19770.44元,大额医疗保险可报销51824.28元,个人自付22482.11元。以上两家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449.3元,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已报销53703.95元,可报销71594.72元,原告个人自付部分为33150.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正德建设公司在正常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内放置施工提示牌,妨碍了正常通行,且该提示牌材质本身不具有安全性,背面亦无任何文字提示及色彩警示,无法达到防范碰撞风险及警示行人注意的作用,故被告甘肃正德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当日视线良好,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确定被告甘肃正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已报销及可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33150.63元应由被告甘肃正德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26520.50元;被告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天水市藉河生态综合治理一期续建工程的发包方,选定的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天水德泰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代建方,仅负责协助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办理工程前期手续,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未参与被告甘肃正德公司的具体施工,故被告秦州区交通投资公司及天水德泰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军医疗费26520.5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军对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400元,被告甘肃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甘肃正德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正常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内放置施工提示牌,妨碍了正常通行,且该提示牌的材质本身不具有安全提示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发当日视线良好,被上诉人王亚军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法院可依法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富强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