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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宏与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4民初668-1号原告:王宏,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解放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法定代表人:田守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放区民主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原告王宏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冯营公司)、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程公司)、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冯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王道祥,被告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8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88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6年10月的加班工资1439896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元月至2016年7月法定工之外367个工的工资127055.4元;6、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至2016年的住房公积金87264元;7三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元月至现在股金23200元;8、以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冯营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机电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在被告冯营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被告冯营公司通知关闭矿井,2016年12月,被告冯营公司强行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要求原告签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不平等的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一直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至2016年的住房公积金87264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向住房公积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至2016年的住房公积金87264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凌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