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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子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罗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罗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777号原告:郭子杰,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委托代理人:黄俊钧,公司职员。被告:罗喜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子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罗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504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罗喜明驾驶粤G×××××号轿车从河唇往红湖农场方向行驶,3时30分左右,到达廉江市红湖农场九队路段时,撞上右侧路面的土堆,失控又与对向郭科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粤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罗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被损坏的粤G×××××号轿车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48350元,因被告罗喜明的违章行为还造成原告施救费、保管费、叉车费、拖车费的损失共2120元。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G×××××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赔偿相关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诉求的48350元车辆损失有异议,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粤G×××××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车已使用十多年,根据保险公司在二手车市场了解到的价格,同粤G×××××号车同型号同年份生产的车辆市场价值仅是38000元,我司不予认可物价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委托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车主罗喜明监督,该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对原告请求的叉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费用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述收款收据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罗喜明驾驶粤G×××××号轿车从河唇往红湖农场方向行驶,3时30分左右,到达廉江市红湖农场九队路段时,撞上右侧路面的土堆,失控又与对向郭科驾驶的粤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处理,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7)第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科无责任。肇事的粤G×××××号轿车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48350元。另查,肇事粤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郭子杰。肇事粤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罗喜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粤G×××××号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7]第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喜明应根据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认定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书认定粤G×××××号轿车损失价格4835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保管费、叉车费、拖车费的损失2120元,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63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子杰的损失4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1元,由原告郭子杰负担22元,被告罗喜明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若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