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3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经营者:李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经营者李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50000元减少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经营者李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鹏星百货商行(经营者李国华)的起诉。本案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