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傅兰春与金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兰春,金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172号原告:傅兰春,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旭,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被告:金胜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傅兰春诉被告金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金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兰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4日,被告金胜英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金胜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胜英辩称:这个钱是从2014年就开始借了,我跟她是朋友关系,2014年从她那里借到一万,后来了2000、3000、5000,陆续借到了3万元本金。后来她来吵,说要重新写借条。从去年开始,我每个月1000元还给她,一直未断。这个月的8号我就跟她商量了,加上利息8万元我会还的,可是她不答应就来起诉了。也并没有她所说的分文未还,我觉得本金只有3万,也已经归还了这么多利息,再一次性付她8万元差不多了,但是她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个借条是我自己写的。我是瞒着我老公,我跟原告是隔壁邻居,我从来没有经商,我怕她来吵,写借条写就写了,她也跟我强调过了,大家都是朋友,不会拿那么多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金胜英向原告傅兰春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向傅兰春借到人民币共计拾壹万圆(110000)圆,归还时间2017年6月30日。”借条下方有被告金胜英签名捺印。被告金胜英未按约定到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被告承认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事实在现有民事法律中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并非事实,借条是原告逼其写下的,被告也一直有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且本案被告金胜英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原告约定借款时,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就应该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相应民事法律义务。故此,被告应承担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从约定还款到期日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胜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兰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雯?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