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与彭雷、桑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彭雷,桑翠翠,耿建华,尚培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44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富强西路36号。主要负责人:李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香,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阜城县。被告:彭雷,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桑翠翠,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耿建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尚培坤,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阜兴支行)与被告彭雷、桑翠翠、耿建华、尚培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阜兴支行主要负责人李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雷、桑翠翠、耿建华、尚培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雷、桑翠翠偿还借款99942.32元及利息24207.43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未付利息),并支付按月利率13.182‰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耿建华、尚培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农商行阜兴支行与被告彭雷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耿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直接发放至彭雷账户,被告彭雷在特色信贷产品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间内被告彭雷偿还本金57.68元、利息9702.45元,剩余借款本金99942.3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桑翠翠与彭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桑翠翠与彭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建华、尚培坤自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雷、桑翠翠、耿建华、尚培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雷、桑翠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建华、尚培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雷签订阜城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171201442262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10.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耿建华签订阜城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217120149199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耿建华对被告彭雷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彭雷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间内被告彭雷偿还本金57.68元、利息970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彭雷和桑翠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耿建华和尚培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阜兴支行与被告彭雷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彭雷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彭雷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彭雷、桑翠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桑翠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耿建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培坤并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雷、桑翠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借款99942.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182‰计算,已付利息9702.45元)。二、被告耿建华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彭雷、桑翠翠、耿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