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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陈德进、陆存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陈德进,陆存英,张龙春,姚建兰,姚瑞祥,夏文华,姚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陈德进被执行人:陆存英。被执行人:张龙春。被执行人:姚建兰。被执行人:姚瑞祥。被执行人:夏文华。被执行人:姚桂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德进、陆存英、张龙春、姚建兰、姚瑞祥、夏文华、姚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德进、陆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为2774.5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被告张龙春、姚建兰、姚瑞祥、夏文华、姚桂玉对被告陈德进、陆存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进、陆存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171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974元(未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张龙春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马自达牌汽车一辆(本案已查封,未能扣押)、车牌号码为苏M×××××的江淮牌汽车一辆(查封前已过户)、车牌号为苏M×××××的铃木牌轻骑摩托车一辆(登记部门无详细信息显示,未能查封)。3.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房地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5.由于被执行人姚桂玉、姚瑞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姚桂玉、姚瑞祥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邹祥锋代偿110300元,其中代偿姚瑞祥50000元,代偿姚桂玉5000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诉讼费合计5145元,扣缴本院受理执行的(2016)苏1281执5280号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合计5145元。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控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控,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明双方正在协商庭外和解,对已查控的上述财产暂不要求处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81执52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