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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与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南门东路17号。负责人:方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方某1,支行职员。被告:林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0.42元及利息2948.33元(利息仅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滞纳金2700.64元、手续费783.63元,合计人民币56303.0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卡号为62×××68,帐户授信额度50000元。开卡至今消费累计33笔,消费累计金额为417625元,用卡取现累计2笔,累计金额2200元,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0.42元、利息2948.33元、滞纳金2700.64元、手续费783.63元,合计人民币56303.02元。上述借款被告已逾期欠供143天以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形成不良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没有答辩,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因而被告林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在使用原告核发给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期间,没有遵守合同的规则,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结欠借款本金49870.4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为2948.33元,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滞纳金2700.64元、手续费783.63元,事实清楚,理由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9870.42元及利息2948.33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滞纳金2700.64元、手续费783.63元,合计人民币56303.02元;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由被告林某一并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5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葵青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