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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良波与被告湖南美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胡铁、兰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波,湖南美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胡铁,兰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208号原告:贺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美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宵山,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铁。被告:兰友文。原告贺良波与被告湖南美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胡铁、兰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被告美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宵山、被告胡铁、被告兰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等损失274956.7元(不含已支付的34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胡铁介绍到被告美巢公司搞装修(该工程由被告兰友文介绍给被告胡铁)。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装修时,射钉反弹入右眼,后即送长沙市爱尔眼科等住院治疗,现治疗完毕,但还须换晶体及角膜。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8级残,现美巢公司已支付医药费及要换晶体及角膜的费用共计34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美巢公司辩称:1、原告贺良波与被告胡铁是雇佣关系,原告贺良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胡铁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雇员的贺良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眼睛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胡铁的赔偿责任;3、被告美巢公司与被告胡铁、兰友文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贺良波是直接受雇于胡铁,并未受雇于美巢公司,被告美巢公司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是支付给被告胡铁,所以原告贺良波与被告美巢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美巢公司与被告胡铁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美巢公司对被告胡铁聘请的原告贺良波从事的工作是不知情的,原告贺良波接受被告胡铁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与被告美巢公司无关,因为美巢公司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贺良波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美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出的27万元赔偿金额过高,仅凭原告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原告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胡铁辩称,我和美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是被告兰友文介绍去做事的,我仅仅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做事。被告美巢公司与被告兰友文怎么商谈的我也不知道。我不同意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友文辩称,被告美巢公司并未和我们签订合同,只是要我喊人去做事,做事前也没有谈工资,现在也没有结算工资。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美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损失按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时已在湘乡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区务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虽在司法医学鉴定书中有认定,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后期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手术后按实际开支计算,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美巢公司因店面需要装修,遂找到被告兰友文,要兰友文为其找装修师傅,之后兰友文又找到被告胡铁,要胡铁找几个装修师傅去做事。胡铁接受兰友文指示后,就找了包括原告贺良波在内的几个装修师傅进驻美巢公司店面施工,装修前美巢公司仅就设计问题与兰友文进行了商谈,美巢公司与兰友文、兰友文与胡铁之间均未谈及价款和酬金的问题。胡铁向原告贺良波承诺了200元一天的工价。2016年11月4日,原告贺良波做吊顶安装龙骨时,不慎射钉反弹入右眼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但还须进行后期手术,更换晶体和角膜,其伤情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球穿透伤;角膜穿通伤,眼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玻璃体疝,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为45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43511.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30%×20=187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07.5(原告之父贺年军62岁10630×18×0.3÷2=28701元,原告之子贺嘉懿1岁10630×17×0.3÷2=2710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药费13583.8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护理费5727.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365×45)、误工费1909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365×150)、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损失300555.3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美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等费用计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胡铁转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贺良波对自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良波在提供劳务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美巢公司主张与被告兰友文、被告胡铁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美巢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揽关系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美巢公司需要装修店面,要求被告兰友文为其喊人,被告兰友文又要求被告胡铁喊人,但三被告之间在装修前并未就价款和酬金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兰友文与被告胡铁是受被告美巢公司委托邀请人员为被告美巢公司店面进行装修,原告贺良波受被告胡铁邀请在美巢公司所属工地装修,与被告美巢公司构成了雇佣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巢公司将有关款项给付了胡铁,但对这一关系并无影响。因此被告美巢公司应当作为雇主对原告贺良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铁邀请原告贺良波以200元/天的报酬来搞装修,是受被告美巢公司和被告兰友文的委托,以该工程劳务牵头人的身份邀请原告,被告胡铁与原告贺良波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兰友文是受被告美巢公司之托为其介绍装修人员,被告兰友文与原告贺良波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铁、兰友文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被告胡铁、兰友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美巢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美巢公司应承担300555.39×70%=210388元,被告已支付了34000元,尚应支付17638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美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良波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等损失共计176388元;二、驳回原告贺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湖南美巢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刘贺良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