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辉、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卓里”三轮车(后乘赵某某、顾某某),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100M处,违章将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某、顾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赵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到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各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卓里”三轮车(后乘赵某某、顾某某),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100M处,违章将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某、顾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客车司机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勘查现场。2016年11月1日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顾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4日经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到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赵某某亲属22919元,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亲属218338.5元,赔偿顾某某37661.3元。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卓里”三轮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至19KM+100M处,因避让路东逆向停放的车辆时,将车驾驶向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某、顾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万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决定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主要内容:死者赵某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车鉴字第342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一)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1.25~12.3M/S,即40.49~44.35KM/H之间。(二)无号牌卓里牌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9.31~10.24M/S,即33.50~36.85KM/H之间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痕)字【2016】56号车辆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卓里牌三轮车汽车左前侧上的痕迹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上的痕迹符合卓里牌三轮汽车左前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后所留。5、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顾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现场位于小风线19KM+100M处。7、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10月5日,万荣县公安局事故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在荣河镇某村路口,一辆三轮车与一辆客车相撞,有人受伤。”,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展开调查。肇事无牌“卓里”三轮车驾驶人为被告人黄某某,乘员赵某某送往荣河医院,后经抢劫无效死亡。现场勘查完毕后,将黄某某带至万荣县交警队接受询问。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8、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据、谅解书,主要内容: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赵某某亲属22919元,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赵某某亲属218338.5元,赔偿顾某某37661.3元。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黄某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10、证人岳某某2016年10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5日6时许,我驾驶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万荣县城去荣河,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在我车前面有一辆货车左转弯往某村拐,当货车所有车身刚过路中单黄线到路东路面后,突然从相对方向过来一辆三轮车跑到我车所在路面,我看见之后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和对面来的那辆三轮车相撞,三轮车驾驶人和三轮车上的两个乘员都一起倒在了路面上,这时三轮车驾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被害人顾某某2016年11月16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顾某某,现在万荣县某某寺出家。我不知道是10月4号还是5号早上在从临猗县去光华的途中坐黄某某的三轮车出的车祸,现在住院治疗。我对我的伤情不做鉴定,因为黄某某的人品很好,拉我不要一分钱,家里还有九十多岁的老妈,他老婆精神上有点问题,我不愿意加重他的法律责任。出事以后我昏迷了四五天,有没有赔偿当时我也不清楚,后来听说黄某某托人给医院交了两万元钱,只是我当时不知道,我要是知道了我也不会要。我对黄某某的行为谅解,说实话他也不愿意出这样的事情,我也不起诉他,也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12、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0月5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15时左右,我从家里准备去地里干活,路过我村的慈佛寺院门口碰到赵某某从寺院出来,赵师傅叫住我,让我5号早上5点左右送他和顾师傅(顾某某)去万荣县某某寺院。2016年10月5日5点多,赵师傅给我打电话叫我起床送他们,到6点左右我驾驶无牌“卓里”农用三轮车载着赵师傅和顾师傅从临猗县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到荣河镇某村交叉路口处,我看见前面路东侧一辆大货车头南尾北逆向停放。我向左转弯,准备绕过大货车,刚绕过大货车头部,没有发现对面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大客车,我发现之后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随后便与那辆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楚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