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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凯、刘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凯,刘俊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222号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昌,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刘俊兰,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凯、刘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凯、刘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郭凯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8.1‰,被告刘俊兰以共有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被告逾期偿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拖欠利息5,220.45元,本息合计35,220.45元;并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委托扣款协议书、经营权价值确认书抵押承诺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欠息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郭凯、刘俊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托古信用社与被告郭凯、刘俊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郭凯、刘俊兰以粮食补贴资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发放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跨年度借款在每年末12月20日应结清当年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到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220.4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凯、刘俊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原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凯、刘俊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凯、刘俊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此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某项义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郭凯、刘俊兰未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凯、刘俊兰偿还原告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5,220.45元(截止2017年8月29日),本息合计35,220.45元;自2017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15‰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宇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