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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锋与马伟敏、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锋,马伟敏,杨明,陈建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457号原告:陈伟锋,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马伟敏,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杨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建月,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陈伟锋与被告马伟敏、杨明、陈建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敏、杨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伟敏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明、陈建月为被告马伟敏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伟敏因需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由被告杨明、陈建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伟敏、杨明、陈建月催讨,被告马伟敏、杨明、陈建月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马伟敏、杨明、陈建月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马伟敏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另借条主文载明“若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嵊州市国鑫机械厂法人杨明(身份证:)和陈建月(身份证:)承担按时归还!”,借条主文段落上加盖有嵊州市国鑫机械厂的公章。借条落款处,被告马伟敏于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杨明、陈建月于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份借条对借款利息、担保期限均未作约定。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伟敏,被告马伟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明、陈建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伟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杨明、陈建月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马伟敏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伟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条载明若被告马伟敏未能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嵊州市国鑫机械厂法人杨明和陈建月承担还款责任,即借条约定被告杨明和陈建月对马伟敏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该份借条对担保期限未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8月16日起六个月为案涉借款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对债务人马伟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杨明、陈建月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明、陈建月对被告马伟敏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伟敏、杨明、陈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伟敏返还陈伟锋借款1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陈伟锋负担260元,由被告马伟敏负担29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