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故将王某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公安岭村附近,因迁坟问题与其妻子的嫂子王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推到,致王某左膝盖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后缘局限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被抓获,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