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红波与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韩自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波,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韩自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41号原告:沈红波,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东谐路蓬莱220KV变电站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072872203Q。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韩自博,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自闹,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沈红波与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韩自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波及其诉讼代理人余金尔,被告荣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韩自博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自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科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097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自闹在代偿款254865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荣科公司因购电石泥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岱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借款。2016年3月2日,民泰银行与原告沈红波、被告荣科公司及被告韩自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及被告韩自闹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0973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未果。被告荣科公司辩称,2016年3月2日,被告荣科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其向民泰银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沈红波及被告韩自闹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民泰银行从被告荣科公司在该银行的还款账户,分二笔收回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730元,故被告荣科公司已还清5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而非原告沈红波归还;原告仅仅是将51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缴入被告荣科公司账户中,从法律关系上讲,原告的缴款行为系原告沈红波与被告荣科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属于原告履行管理公司职责,该缴款行为并非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保证人追偿权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韩自闹辩称,原告系被告荣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其曾受原告及公司另外二个股东要求,为该公司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此行为无任何利益;被告荣科公司已按时归还50万元贷款,并非原告归还;原告于诉前未联系其,其不应承担责任。若其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其仍可向被告荣科公司追偿,为减少诉讼,望法院直接判决由被告荣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案外人民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荣科公司(借款人)、原告沈红波(保证人)及被告韩自闹(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8.34‰,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日,原告沈红波存入被告荣科公司账户51万元。同日,民泰银行从被告荣科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730元。本院认为,被告荣科公司在民泰银行处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沈红波作为保证人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被告荣科公司账户,再由民泰银行直接从被告荣科公司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符合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沈红波的保证人代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沈红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科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荣科公司支付代偿款5097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自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荣科公司在民泰银行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在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另一保证人即被告韩自闹连带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自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荣科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波代偿款5097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自闹对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自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0元,由被告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韩自闹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无代书记员  朱哲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