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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学进、周登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学进,周登斌,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6民初2559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男,山东信贷部办事员,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牛学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登斌,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高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学进、周登斌、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学进偿还借款结欠本金12647.3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保证人周登斌、高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学进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2647.36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647.36元及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及保证人住址变动情况。借款逾期后,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诉至本院,但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相关身份证据、有效地址等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视为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