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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诉被告王根全、梁香梅、孟丽军、张晋美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根全,梁香梅,孟丽军,张晋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742号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全,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梁香梅,女,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灵石县人。系被告王根全之妻。被告王根全、梁香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人,现住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系被告王根全、梁香梅之子。被告:孟丽军,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张晋美,女,生于1983年8月7日,汉族,灵石县人。系被告孟丽军之妻。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农商行)诉被告王根全、梁香梅、孟丽军、张晋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王根全、梁香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丽军、张晋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根全、梁香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孟丽军、张晋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灵石农商行同被告王根全签订了编号为040200400120820B002602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根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运输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利息按月结清,若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应收取罚息。被告孟丽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孟丽军同原告灵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丽军对被告王根全借灵石农商行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灵石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告王根全贷款2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根全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1日,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梁香梅与被告王根全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香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晋美与被告孟丽军系夫妻关系,对此笔借款,被告张晋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灵石农商行向四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时,四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根全、梁香梅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经济紧张,现无能力归还。被告孟丽军、张晋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根全与被告梁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丽军与被告张晋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根全向原告所辖静升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运输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按月结息,逾期不能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支付方式、借款的展期、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梁香梅于当日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承诺如贷款不能到期全部偿还,其愿意接受债权人采取的一切清收措施。同日,原告所辖的静升支行与被告孟丽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对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张晋美于当日出具了担保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的静升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根全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并归还本金17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同意意见书、担保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全向原告灵石农商行静升支行借款,被告孟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根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孟丽军作为被告王根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香梅和被告张晋美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分别以各自相对应配偶身份出具了同意意见书,表明二人对该借贷和担保事实知情并与各自配偶有共同合意,故在本案中均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丽军、张晋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全、梁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及罚息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孟丽军、张晋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