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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衡水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衡水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衡水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衡水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鑫,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宁街25号。法定代表人:马荣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履行土地过户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证号:衡国用(2002)字第0045号),2017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强制过户于申请执行人河北省衡水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因该土地有抵押尚未解押,暂不能过户该土地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上述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