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贾玉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贾玉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4952号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60639N。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邵枫,该公司法务。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哈尔套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768342673L。投资人:贾玉和。被告:贾玉和,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彰武县,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贾玉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本案在2017年8月16日经过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贾玉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不准上诉。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嫦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