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润龙与何琼、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龙,何琼,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984号原告:谢润龙,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于都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琼,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小英,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润龙诉被告何琼、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润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琼、刘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润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何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余欠利息和本金拖欠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何琼、刘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俩被告系1996年3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何琼身份证、俩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借条在卷,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润龙和被告何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何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琼、刘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谢润龙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何琼、刘小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