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境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在本区五里镇、新渡乡、老张集乡、王营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五里镇王庄村5组王某家,撬锁入室,盗得蚕丝被2床(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公安机关从王某家房间内提取到菜刀1把,经提取其上的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2、2016年9月7日夜里,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新渡乡三杨村西朱庄39号朱某1家,扳窗入室,盗得郎酒2瓶、现金20元、纪念币3块。公安机关从朱某1家防盗窗上提取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对比,在D3S1358等13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75×1015。3、2016年9月28日夜里,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川星庄陆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恒华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该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被遗弃在老张集乡胜利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电动三轮车把手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4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8×1015。4、2016年11月20日夜里,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王营镇果林村5组朱某2家,撬锁入室,盗得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天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软中华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2包、笔记本电脑1台(资料不全,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被盗天宇牌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被遗弃在朱某2家东边的玉米地里,被被害人领回。公安机关从天宇牌电动三轮车附近提取到电源连接线,经提取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5、2016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王兴镇新兴村卜庄5号徐某某家,撬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磅秤1台。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家某、衣柜把手、钢筋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6、2016年12月1日夜里,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王兴镇高荡村8组高某甲家,扳窗入室,盗得电动三轮车上的久汇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50元。公安机关从高某甲家防盗窗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在D3S1358等16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49×1016。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涉案被盗现场进行勘察、提取证物的过程。(2)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证物与被告人DNA予以检验、比对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涉案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及报案事由。(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格。(5)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情况。(7)被害人王某、朱某1、朱某2等人陈述,证实自家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情况。(8)证人卓元海证词笔录,证实替高某甲换过电动车电瓶及电瓶价格。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辩解自己从未去过所指控的案发现场、没有盗窃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多起案发现场内一般不易被外人接触的物品上均提取出可疑斑迹,该可疑斑迹与被告人何某某基因型相同。公安机关提取程序合法,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从未到过被盗现场,却对从案发现场提取到其DNA信息不作任何解释,未提供任何其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均拒不供认,其一贯的态度,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二、违法所得424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