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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向三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潘春恒,向三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负责人陈爱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潘春恒,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向三洋,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潘春恒、向三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被告潘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1744.46元,及2016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贷款结清日应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为年利率12.7725%);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灵溪镇府正街的抵押房产就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关联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潘春恒于2014年9月18日在邮政银行信贷部贷款60万元,贷款种类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8.515%,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潘春恒,向三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潘春恒应还本付息531744.46元及2016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贷款结清日应还的利息和罚息。借款人潘春恒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我县支行信贷资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邮政银行对借款人潘春恒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三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借款人潘春恒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三洋的财产及工资实行保全,并抵押给邮政银行,用于偿还潘春恒所借贷款。被告潘春恒辩称,这笔钱确实是借了,但实际上是姚春芝自己找人联系的,借款过程也是她自己办的,潘春恒只是签了个名字,确实是用潘春恒房子抵押的。这笔钱潘春恒就得了几万元利息。现在姚春芝的案子还在审理中,等审玩了估计潘春恒能获得部分款项,到时潘春恒可以给银行还一部分钱,目前潘春恒没有能力还这笔借款,房子一家人在住,不能变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⑵、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3)、贷款审查审批单及借款支用单、借据;(4)、他项权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春恒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三)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四)调低、冻结或终止借款人借款额度;(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六)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潘春恒所有的坐落于永顺县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并于当日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评估价值为1200000元。《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潘春恒发放贷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潘春恒借款后,贷款本息已付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08919.1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潘春恒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贷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潘春恒将其所有的永房权证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银行依法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对被告潘春恒提供的抵押物永房权证房产在债权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潘春恒与向三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春恒、向三洋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春恒、向三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贷款本金508919.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1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潘春恒、向三洋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潘春恒提供的抵押物永房权证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8.5元,由被告潘春恒、向三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