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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邵朋云、赵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邵朋云,赵振平,段庆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尹书礼、徐德松,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邵朋云,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振平,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段庆威,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邵朋云、赵振平、段庆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书礼、徐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朋云、赵振平、段庆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邵朋云于2012年3月19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二郎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赵振平、段庆威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3月19日贷给邵朋云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并划入邵朋云指定惠农卡账户。2015年3月18日合同到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循环使用半年,于2015年9月18日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现三被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依照合同归还我行贷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朋云、赵振平、段庆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邵朋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该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车,利率以该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肆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该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双方约定的可循环数额的2倍,保证人为赵振平、段庆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最后一次自主循环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邵朋云20**年3月16日自助循环借款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邵朋云借款到期后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邵朋云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平、段庆威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且至原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此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行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赵振平、段庆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邵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